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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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4层04内540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铭(WEIMINGSO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阳,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运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雷诺汽车是哪个国家的雷诺北京公司上诉称:雷诺北京公司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人运通公司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立案审判问题的解答中的意见,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为唯一管辖连接点,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阶段予以审查,若该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雷诺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雷诺北京公司被告不适格,案件不予受理。
华人运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初步证据显示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选择的被告具体、明确,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时,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雷诺北京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雷诺北京公司上诉主张的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无需对被告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华人运通公司起诉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雷诺集团”发布的宣传截图中显示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华人运通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雷诺集团”的账号主体为雷诺汽车公司。故华人运通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雷诺北京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关联性,雷诺北京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关于其被告身份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瑞丽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