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行为,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
第三条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是指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发现的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修复、更换或退还汽车产品,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并向消费者公布召回管理信息。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召回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 召回管理信息公布
第八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在媒体、等途径上公布召回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召回原因、受影响的车型、受影响的车辆数量、召回范围和召回期限等。
第九条 召回管理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本田汽车召回事件第十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及时更新召回管理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召回信息。
第十一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召回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确保信息的共享和传递。
第三章 召回义务与召回措施
第十二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承担召回义务。
第十三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按照召回计划,采取有效的召回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修复、更换或退还汽车产品。
第十四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确保召回措施的实施质量,消除召回产品的缺陷或者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召回方案,并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与维修服务商建立召回产品维修和更换的合作机制,确保召回产品的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进行召回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资
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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