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连国、耿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沃尔沃s90的价格 新款【审理法院】牧马人两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6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燕萍翟雪利冯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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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连国;耿玉霞 
【当事人】高连国耿玉霞 
【当事人-个人】高连国耿玉霞 
z55次列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连国 
宝马740报价【被告】耿玉霞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高连国主张被上诉人耿玉霞在继承王军遗产范围内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连国主张被上诉人耿玉霞在继承王军遗产范围内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高连国主张被上诉人耿玉霞之夫王军曾向其借现金10万元,王军为其出具借条。上诉人高连国及证人均称王军向上诉人借现金10万元系用于买车,但从原审法院调取的王军购车付款的记录来看,并无交付10万元现金的记录,且购车时间亦在出具借条之前。同时,证人张某与证人李某对于在场人员的描述和涉案款项的交付陈述不一致,张某称其到高连国办公室时,吕某、王军、李某都在,过一会高连国进来,从包里拿了10万元现金给王军;而李某陈述她到高连国办公室时,王军与高连国都在办公室,高连国从里面
房间拿了10万元现金给王军。且证人吕某与证人李某对购车的过程陈述亦不一致,吕某称高连国将10万元现金给王军后,其与高连国、张某、李某一起跟着王军到车行买了车;而证人李某称只有高连国拿了10万元现金与王军去车行买的车。鉴于上诉人高连国主张的款项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对于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陈述均不一致,证人证言之间亦相互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高连国的诉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连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连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58: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连国同王军系朋友关系,耿玉霞与被继承人王军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王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1)王军2013.7.2"。王军于2016年6月9日去世,耿玉霞作为其合法配偶,为法定
第一顺位继承人。高连国称2013年7月2日其曾借给王军10万元现金用于买车,因此要求耿玉霞在继承王军的遗产范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耿玉霞拒绝。因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连国虽提交借条,证人吕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借给王军现金100000元整,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该款项已经支付的其他证据与该借条互相佐证。且两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真实性存疑。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连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高连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连国提交其代理人对高连兑、高国刚、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实上诉人高连国在涉案借条出具时有出借现金的能力,并证实王军向上诉人高连国借款的过程。被上诉人耿玉霞对三份调查笔录的调查过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高连国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拟证实王军向上诉人高连国借款的过程。经被上诉人
耿玉霞方询问,证人李某称“2013年高连国和王军一起工作,王军经常说他没有钱,高连国经常帮助他,有一次王军说他要买车,借高连国10万元钱,当时办公室还有张某和吕某,后来王军让我们跟他去买车,我们有事,只有高连国陪他去的,高连国拿了10万元钱的现金去Jeep4S店买的"。借钱当天“应该是王军和高连国先去的,办公室有两个房间,高连国是到里面房间拿的钱"。上诉人高连国对证人李某在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期间所陈述的事实过程,认为证人已经多次表示因为年龄大了,时间久了,具体细节记不清楚,符合证人对证言真实性的证实,并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军向高连国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耿玉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的借款时间与上诉人起诉状和借条上的时间完全不吻合,起诉状和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证人陈述的是2014年。一审证人吕某在另案庭审时,称他们是坐在五楼右手边茶台上谈的这个事,而本案证人对这一事实没有说清楚。且证人李某说高连国和王军一起最先到了办公室,与一审证人吕某和张某所说的高连国最后一个进来完全不相符。证人李某称高连国与王军一起去买车也不属实,一审证人吕某称其跟着王军去买车,张某也去了。同时,证人李某称高连国是从里屋拿出钱给了王军,而一审证人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称高连国最后一个进来背一个包,钱在包里放着,拿来直接交给了王军,故证人李某的证言和其他的证人证言矛盾。    被上诉人耿玉霞在二审期间
提交证据一、王军去世后随礼人员名单一宗,证明内容是别人都是一人一份礼,唯独高连国与李某两人一份礼,礼钱是高连国交付的,把李某名字也带上了,说明高连国与李某关系不一般。证据二、截屏及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首页一份,证明高国丛是高炳东村村委成员,王军去世后,王军很多遗物被高连国占有,耿玉霞想通过高国丛高连国问一些事情,高国丛叫耿玉霞李某和高连国说,说明李某与高连国关系非同一般,李某基本上与高连国控制着高炳东村的相关事务。证据三、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8915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军去世后,有一台桑塔纳2000型自动挡轿车在其承包的荒山上被高连国非法占有,开始高连国不承认被其占有,二审时又改口说王军生前将该车赠与村里,最终两级法院判决高连国返还给耿玉霞。以上生效判决证明王军去世后,大量遗物、经济收入等落在高连国手里,涉案借条被他利用起诉耿玉霞不足为奇。上诉人高连国经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判决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关于随礼的问题,高连国与李某共同随礼,只能够证实高连国和李某同时都认识王军,而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说的有特殊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连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王军遗
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军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才出具借条,借条足以证实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7月2日,借款人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现场有证人吕某、张某等亲眼所见上诉人将10万现金交给王军,后王军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王军之间不仅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事实也已存在。原审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基于该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自1997年至2004年,长期经营砂石料生意,当时交易都是现金支付,当事人长期在山上工作,也没有银行存取款的习惯,生意很好,上诉人手中现金充足,并且1997年上诉人就以现金形式全额购车,2005年在张店区现金全额购房,截至现在资产全是全额购买,没有贷款,完全具有出借10万元的经济能力。王军称借款10万元购车,借款用途明确,但是并非10万元明确专指必须用于购车,王军购买的车辆价值60余万元,并非首付就是10万元。二、关于两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真实性存疑问题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王军借款当天,证人吕某在证人张某前到达上诉人办公室,吕某去上诉人办公室目的是高连国,而证人张某去同在上诉人办济南地铁2号线线路图
公室工作的李某。在另案庭审中,证人吕某所说的王军向高连国借钱时三个人全程在场与本案一审中所说的李某和张某也在办公室并不矛盾,张某和李某在上诉人办公室处理其他事务的同时也看到了王军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另外,事情时隔多年,出现细节上的记忆偏差实属正常现象。三、涉案借条是2013年7月2日形成,当时借款人王军身体很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会平白无故出具借条,更不会将自己的借条放在上诉人处长达三年之久不收回,完全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高连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