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9.30
【字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7.1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成都汽车网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7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9月30日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市和区(市)县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教育、培训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有奖举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调查核实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依法予以奖励。
 
第九条(征信制度)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
 
第十条(行业自律)
  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对弄虚作假的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业禁入。
 
第二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财政补贴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第十二条(产业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油品达标)
  机动车油品销售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阶段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参照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达标销售)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车辆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环保驾驶)
  倡导环保驾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倡导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交通配时信号时,对放行信号超过三分钟以上的路口应设立提示标牌。
 
第十七条(达标行驶)
  机动车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排污控制)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持续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禁止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九条(定期检验)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定期检验时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按要求维修。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复检。
  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外地籍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需在本市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维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情况及时联网上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维修竣工合格的机动车应达到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