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成都汽车网(2020)川01行终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娜娜雍卫红刘静 
【审理法官】蒋娜娜雍卫红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朝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当事人】王朝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朝勇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朝勇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一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朝勇停车的位置位于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位范围外,王朝勇未在驾驶座位上,且无证据显示其停车情形符合临时上下客有关情形,其停车行为违反了该路段禁令标志的要求,王朝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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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交管一分局提交的拍摄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07秒、19时39分22秒、19时39分42秒的三张照片中,案涉车辆的状态均为:驾驶座位无人、副驾驶位置车门打开、未见乘客上下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
市交管一分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查处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交管一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设置有禁令标志,全路段禁止机动车临时或长时间停车;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左右,上诉人王朝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位范围外停留,且王朝勇未在驾驶座位上。市交管一分局认为王朝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其具体违法情形,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上诉人王朝勇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网约出租汽车,临时停靠位置为准许网约车、出租车临时停车的停靠站的缓冲区内,其在车内副驾驶座位并未离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朝勇停车的位置位于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位范围外,王朝勇未在驾驶座位上,且无证据显示其停车情形符合临时上下客有关情形,其停车行为违反了该路段禁令标志的要求,王朝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07: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设置禁令标志,全路段禁止机动车临时或长时间停车。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左右,王朝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位范围外停留,且王朝勇未在驾驶座位上,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后市交管一分局审核后,将上述信息以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形式录入并发布信息。2019年8月17日,王朝勇通过互联网生成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以下简称xxx号处罚决定),载明:王朝勇于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记3分。王朝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交管一分局作出的4662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管一分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王朝勇于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汽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朝勇主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可以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停靠,市交管一分局提交的电子监控抓拍画面显示,王朝勇车辆停在交管部门所划定的出租车临时上下客停车位白线外,并未按照规定停靠在停车位内,且该车辆在停靠期间并未有乘客临时上下车,王朝勇也未在驾驶座位上。故王朝勇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违法事实清楚,王朝勇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市交管一分局认定王朝勇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并对王朝勇作出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市交管一分局对王朝勇通过互联网网上自助业务处理案涉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生成4662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朝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朝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王朝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交管一分局电子眼违法记录设备未识别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网约出租汽车;上诉人车辆的临时停靠位置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官宣的禁停路段中准许网约车、出租车临时停车的停靠站;上诉人车辆的停车位置位于临时停靠站的缓冲区内而非停车点范围以外;电子眼违法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十几秒内上诉人在车内副驾驶位并未离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朝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5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朝勇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一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设置禁令标志,全路段禁止机动车临时或长时间停车。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左右,王朝勇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位范围外停留,且王朝勇未在驾驶座位上,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后市交管一分局审核后,将上
述信息以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形式录入并发布信息。2019年8月17日,王朝勇通过互联网生成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以下简称xxx号处罚决定),载明:王朝勇于2019年6月2日19时39分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记3分。王朝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交管一分局作出的4662号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