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覃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成都汽车网
【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 
【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覃恳;张颖;成都安彩敬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覃恳张颖成都安彩敬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覃恳张颖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成都安彩敬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咏松陈兴黄玉奇 
【代理律所】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被告】覃恳;张颖;成都安彩敬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土地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2200万元的借款支持,其中: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提供1692万元借款,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提供508万元借款......”,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再出借款项为508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根据查明事实,汽车运输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向覃恳转账508万元,因此案涉500万元并未包含在该协议约定的出借款当中,而汽车运输公司在转款时备注“借款”也仅系单方备注,不能证明系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其次,覃恳辩称案涉款项系汽车运输公司基于土地项目合作而支付的款项,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汽车运输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安彩公司转款508万元。    2018年4月4日,安彩公司与四川中悦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四川中悦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安彩敬天科技园”项目的开发运营销售等。项目作价8500万元,其中第一笔款:在安彩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公司的工商注册,并且由安彩公司负责将30673.08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作物以投资的方式全部注入项目公司之后10个工作日内,四川中悦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彩公司支付1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项目合作协议》,汽车运输公司仅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在按覃恳指示转款时也备注了系借款,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土地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2200万元的借款支持,其中: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提供1692万元借款,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提供508万元借款......”,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再出借款项为508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根据查明事实,汽车运输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向覃恳转账508万元,因此案涉500万元并未包含在该协议约定的出借款当中,而汽车运输公司在转款时备
注“借款”也仅系单方备注,不能证明系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其次,覃恳辩称案涉款项系汽车运输公司基于土地项目合作而支付的款项,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安彩公司系于2018年4月4日与四川中悦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其并非支付主体。但是覃恳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德的录音,张华德在2018年11月11日的录音中称“我可以说到现在为止,中川也只拿了650万,对不对呢?1550万,900万是我拿的,是我给安彩乘了的,对不对呢”“500万是我拿的,400万是我拿的,是不是?”覃恳回“500万又不是土地款。”张华德说“是嘛,工作办事嘛,对嘛,400万我拿的,对不对?”上述谈话内容反映双方在谈论土地合作中款项支出的问题而并无确认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覃恳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已经达到动摇“转款即借款”的推定,故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继续举证证明,但其并未如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1元,由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29:25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9日,覃恳、张颖(甲方)与汽车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土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安彩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起步区南片区土地的合作有关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安彩公司土地地址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起步区南片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成高国用(xxx)第xxx××xxx号,地号:12-(03)-006,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0673.08平米。甲方保证该地块权属清晰享有完全独立的权属,截止2017年12月18日,除以抵押方式在上海银行东大街支行尚贷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应未付利息外该地块没有进行任何其他的抵押。甲方同意该地块转让或开发建设的收益按使用权面积计算应不低于200万元/亩,共计不低于9200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2200万元的借款支持,其中: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供1692万元借款,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提供508万元借款,该地块取得的收益应先行偿还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2200万元,和乙方代甲方先行偿还的银行贷款、贷款利息,以及借款和银行贷款、贷款利息的利息,年利息按5.5%计算,余下收益归属甲方。落款处,甲方处有覃恳、张颖签字并捺印确认,安彩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有汽车运输公司盖
章确认。    2018年9月28日,汽车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安彩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    2019年5月8日,汽车运输公司向覃恳、张颖、安彩公司邮寄《催还借款函》,载明:汽车运输公司与你方覃恳、张颖于2017年10月16日签署《安彩公司股权确认协议》,同日,我公司与你方覃恳、张颖签署《“安易出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品台项目收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对于安彩公司取得“安易出行”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项目,我公司按51%的比例拥有项目权益和承担义务,你方覃恳、张颖按49%比例拥有项目权益和承担义务,且安彩公司的土地资产与“安易出行”项目无关联项目的全部权益和义务归属你方。鉴于前述两份协议我公司与你方经过协商同意不再履行后,2017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你方又签署了《土地合作项目协议》,协议确认你方覃恳、张颖持有安彩公司100%股权,你方同意与我公司或第三方合作开发安彩公司取得的一宗土地。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公司同意向你方提供2200万元的借款支持,其中签订本协议前已经提供1692万元借款,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再提供508万元借款,以及代你方先行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前后,我公司向你方转账出借款项310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22日出借1152万元,2015年12月15日出借54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出借508万元,2018年6月19日出借400万元,2018年9月28日出借500万元。鉴于你方经营出现危机,我公司致函你方,请收到本函后5日内归还31
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安彩公司覃恳、汽车运输公司张华德签字备忘录约定:“双方合作互联网+业务,汽车运输公司负责组织资金,安彩公司投资500万元,1692万元不能对应51%的股权,需另行商量决定。”该约定由胡伟记录,覃恳、张华德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6日,汽车运输公司同覃恳、张颖签订《成都安彩敬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同意汽车运输公司参股安彩公司,并就股权确认达成以下协议,覃恳、张颖持有安彩公司49%股权,汽车运输公司持有安彩公司51%的股权。    同日,汽车运输公司同覃恳、张颖签订《“安易出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项目收益分配协议》,约定:汽车运输公司持有安彩公司51%的股权,而且还确定“安易出行”网约车项目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分配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