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成都汽车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俊安滕洁夏小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茂林;李蓉;鲁滔;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梁贵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
【当事人】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茂林李蓉鲁滔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梁贵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
【当事人-个人】李茂林李蓉鲁滔王佳梁贵君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陈之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李竺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陈之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李竺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雪梅陈之超潘伟李竺佳
【代理律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茂林;李蓉;鲁滔;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梁贵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领迈公司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领迈公司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佳与领迈公司建立网络租车合同关系后,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手机验证码提
供给鲁滔,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鲁滔取得并驾驶该公司平台下的案涉车辆,且在后驾驶,最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则王佳与鲁滔均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自无争议。而机动车辆作为高速运转的行驶工具,若缺少相应合法手续极易造成交通事故,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法律法规对车辆驾驶人需取得驾驶资格方可驾驶车辆等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领迈公司未证明其对变更手机设备的用车人进行了人脸识别,未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对用车人的用车资格问题进行审查,直接导致鲁滔未取得驾驶资格,仍驾驶领迈公司所属的案涉出租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则该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等因素,确定由鲁滔、王佳、领迈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
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3 02:2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凌晨3分许,鲁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后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黄杰)沿红光大道由成都市方向往郫都区方向行驶至郫都区红光大道犀浦镇地铁站路口时,与停放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由梁贵君驾驶的川A9××××号小型轿车相撞,川A5××××号小型轿车侧翻后将行人李青松压于车下,造成车辆受损,李青松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另查明:1.李茂林、顾碧华系死者李青松近亲属,李青松死亡时26周岁,生前在郫都区壹阳广告制作部务工,2017年9月起购买成都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王佳以其本人名义和手机号注册并绑定了“联动云租车”APP客户端,领迈公司系“联动云租车”运营者,系川A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3.领迈公司主张“联动云租车”客户端APP变更绑定手机号和手机设备需输入原手机验证码并需人脸识别。 4.事故发生时,川A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领迈公司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声明中载明内容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我们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充分足够的提示,并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向我们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我们表示理解并接受。 5.梁贵君系川A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川A9××××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追加黄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谁应对李青松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1.关于是否追加黄杰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案件材料,从公安机关对黄杰的询问笔录来看,黄杰并未对鲁滔的相关陈述予以认可,现有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鲁滔驾驶车辆时黄杰有勒其颈部的情形,故鲁滔的相关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不追加黄杰参加本案诉讼。 2.关于各方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鲁滔的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鲁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佳与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网络租车合同关系,王佳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手机验证码提供给鲁滔,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鲁滔有机会取得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台下运营车辆,并且后驾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李青松的死亡结果,王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鲁滔变更“联动云租车”客户端APP绑定的手机号和登录手机设备,除需手机验证码外,需重新进行人脸识别,而后方能扫码取车。因鲁滔、王佳均否认后续用车需人脸识别,成都市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具有举证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对变更手机设备的用车人进行了人脸识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鲁滔在变更“联动云租车”客户端APP的终端登录手机设备的情况下,未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对用车人的用车资格问题进行审查,领迈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鲁滔、王佳、领迈公司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 3.关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保险
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鲁滔无证、后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关商业险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已提供给领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视为作出提示,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顾碧华生前名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李茂林一方并未举证证明顾碧华生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