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4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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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罗健文 
【审理法官】罗健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铁军 
【当事人】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铁军 
【当事人-个人】吴铁军 
【当事人-公司】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阎朝旭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阎朝旭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阎朝旭 
【代理律所】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铁军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绿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拘留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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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绿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江公司无证据表明绿贝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确定绿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江公司称绿贝公司负有对吴铁军监督管理职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绿贝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十九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    二、吴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500元;    三、驳回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4 19:01:56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贝公司向本院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车证》,拟证明车辆合法。长江公司质证,对该证
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绿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出租行为合法,本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没有一条可以判定绿贝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行为与绿贝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扩大责任范围,将极大的抑制合法租车行为。该案与同案、类案相矛盾。    综上所述,绿贝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4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新大件路289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邓丽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朝旭,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毛启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吴铁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绿贝出行(成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吴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绿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出租行为合法,本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没有一条可以判定绿贝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行为与绿贝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扩大责任范围,将极大的抑制合法租车行为。该案与同案、类案相矛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江公司辩称,吴铁军为绿贝公司承租人,绿贝公司作为出租公司应尽管理和培训,防止交通事故。绿贝公司没有做到。绿贝公司与吴铁军是承租与被承租的关系,每天收取押金和营运费,但绿贝公司和吴铁军应该有管理的制约,在本次事故处理中没有体现出来。
     吴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吴铁军、绿贝出行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车辆停运14天损失1278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江公司支付赔偿款6500元,绿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贝公司向本院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车证》,拟证明车辆合法。长江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绿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江公司无证据表明绿贝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确定绿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江公司称绿贝公司负有对吴铁军监督管理职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绿贝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
     二、吴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500元;
     三、驳回四川长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