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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中平台责任分析长沙汽车网
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
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程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1、保险公司2,原告胡某诉称,其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到一辆私家车提供服务,该车行驶途中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胡某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程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无责。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程某不具有劳动关系,滴滴只是发布出行信息,程某自行决定要不要接单,因此,应由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发出乘车要约,由被告滴滴出行公司接收要约后,委派被告程某进行车辆营运活动,原告向被告滴滴出行公司支付款项,被告程某的营运收入由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发放,可以认定被告程某与被告滴滴出行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被告滴滴出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滴滴出
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程某应当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后该案又经历了二审和再审,对于滴滴公司承担的这部分只有金额的微调,滴滴公司承担的责任认定没有变化。
理论争议分析
王二伟
(湖南工商大学 湖南长沙 410000)
摘 要:网约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私家车主还是平台来承担责任,或者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如何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目前这一块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理论实务届都存在很大的分歧。中介关系,合作关系,劳动关系三种说法都有一定的理由支撑,其中认定为劳动关系较能平衡参与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
作者简介:王二伟(1988-)男,汉族,河南平顶山市人,法律硕士,单位: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2019 年,网约车客运量占出租车总客运量的比重达到 37.1%,比上年提高 0.8 个百分点,2016-2019
年,网约车用户在网民中的普及率由 32.3%提高到 47.4%。网约车在给人们的出行带来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与网约车相关的纠纷也不断增加,特别是跟网约车相关的典型性纠纷-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去搜索跟网约车相关的纠纷案件,可以看到各地在认定网约车平台责任的时候,认定标准并不统一。这跟我国立法没有及时跟上共享经济的步伐有关。立法的不完善甚至缺失,地方各级法院只能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讼请求,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责任。其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网约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网约车平台和私家车主该如何分担损失,确定责任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网约车平台跟私家车主之间的关系,学者们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中介关系。此种观点正是滴滴公司在前述案例中辩解所持观点。滴滴网约车服务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发出用车信息,经过平台的大数据处理,在用户终端上提供可供使用的网约车信息,并由最终匹配成功的驾驶员向乘客提供线下运输服务。该服务协议每一位用户注册滴滴平台获取滴滴平台服务的必须同意的内容,否则,根本不能完成注册。该服务协议有着很明显的格式条款的特征,既没有事先协商一致,也不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任何变动。所以,滴滴公司单凭服务协议里的条款向法院辩称公司与私家车主之间仅成立中介关系,法院一般不予采纳。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后文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再主张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成立中介关系,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作关系。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成立合作关系,平台提供信息撮合服务,私家车主提供车辆和驾驶员,共同合作完成乘客的出行任务,双方再根据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滴滴车主app中专快车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平台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劳动关系。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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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解除权
黄雅蓉
(湘潭大学 湖南湘潭 411100)
摘 要:合同僵局损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利益、甚至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多数合同僵局的情况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德国法上抗辩、抗辩权消灭对待给付制度也不能解决所有合同僵局案件。赋予违约方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符合效率违约理论,能够解决合同僵局。因此,有必要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在内,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关键词:违约方;解除权;合同僵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特定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从文义上看,既可解释为仅指守约方,也可解释为包括违约方在内。传统观点认为,解除权是债务人出现履行障碍时守约方的救济手段,债务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得解除权。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出现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在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之后,也有法院裁判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因此,有必要探讨探讨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如何行使。
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性
合同僵局有待解决。合同僵局是指出现合同不能履行、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情况,且上述情况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所致,此后债权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不行使解除权使违约方承受极大的损失。首先,合同不能履行时,如果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的拘束力会给违约方甚至守约方带来不利影响。此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人受制于合同拘束力不能无负担地开展新交易,合同继续存在已经没有积极意义。其次,债务人违约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要么强制执行违约方的其他财产,要么由他人代替履行,要么直接由实际履行变为损害赔偿,即合同关系转变为损害赔偿关系,此时合同应解除或合同终止。再次,履约支出过高债务人违约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当相应后果,现行法为守约方提供了支付违约金请求权、违约
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权等充分的救济手段。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民法作为救济法、补偿法,不应无限度地惩罚违约的债务人。最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方式行使权利,当守约方长期不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违约方合理信赖守约方不会再主张实际履行,法律应保护债务人的这种信赖。
情事变更原则不能解决合同僵局。有些学者认为出现《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不是让违约方获得解除权。但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合同履行
因此,在责任不能规避的时候,通过把私家车主拉进来,分担自身的责任成了不二选择。如果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协议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事实上双方并没有一个平等的对话平台,该专快车平台服务协议是登录该app的必选项,只能选择同意,否则,只能停留在登录界面。另外从双方协力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来看,私家车主要服从平台的管理,收益的分配也是由平台决定的,所以,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欠缺相当的理由。
劳动关系。此种观点为前述案例中法院采纳的观点。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就在于从属性,从属性又分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就人格从属性来讲,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主的工作过时间和工作地点并没有硬性要求,这一点也是很多学者不赞同两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很重要的一点。与传统制造业相比,新型的共享经济对于从业者来说,两种模式下确实存在着不同,这个也是国外法院在认
定新型劳动关系是遇到的难题。但是,就从属性的后面两个方面来说,在高科技的影响下,平台对司机的管理是加强了而非减弱了,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例如对从业者完成任务情况的评价的主体从公司的管理者变为乘客,公司管理者间接的发挥着管理的作用。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之间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职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文章开头的案例当中,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网约车平台和私家车主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是认定双方存在从属关系,私家车主因网约车接单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平台承担责任以后能不能向私家车主追偿,这就属于另外一个问题了。如果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会产生一系列劳动法上的责任,比如,最低工资,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等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回到开头的那个案例,法院最终认定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具有从属性,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交通事故中私家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该判决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性,能够促使网约车平台完善安全保
障措施,为参与其中的各方购买保险等,切实敦促网约车平台尽到承运人的义务,均衡各方参与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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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分.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认定与承担[J].法律适用,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