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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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贸社区中南汽车世界M区15栋一区、二区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望,*,1990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邹世斌,*,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张莉,*,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告邹世斌、张莉追偿权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世斌、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诚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428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400元(贷款金额97000元×20%=19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邹世斌、张莉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被告邹世斌(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被告张莉(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德雅路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邹世斌向浏阳市鼎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博越2016款1.8TD自动智联型汽车一台,车辆总价124
850元,自行支付首付27850元,余款向工行德雅路支行申请透支,透支总额为105730元(含分期付款手续8730元),分36期归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3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和智诚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尾部,智诚公司在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处盖章。
2、2017年6月28日,邹世斌(乙方)与智诚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所涉贷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为乙方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接受甲方追偿和赔偿甲方损失的义务,并承担因实现追偿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5款第(2)项约定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选择按下列任一方式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①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金额×20%×垫款次数;②逾期垫款违约金=垫款金额×6‰×垫款天数,以上费用直接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另第10款约定甲、乙双方有上述违约情形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
付车辆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3、被告邹世斌与被告张莉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因被告邹世斌、张莉逾期还款,原告智诚公司共计为被告向工行德雅路支行垫付2428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邹世斌、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原告智诚公司与被告邹世斌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被告邹世斌、被告张莉与工行德雅路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邹世斌、张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导致智诚公司向债权人工行德雅路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共计24284元,智诚公司有权依据《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邹世斌追偿。三、《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违约责任承担
方式,又兜底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上述及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按照车辆贷款金额的20%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酌情认定2420元违约金为宜。五、被告邹世斌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莉在《分期付款合同》上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名,其应对被告邹世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世斌、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4284元;
二、限被告邹世斌、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42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邹世斌、张莉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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