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亮德、邓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力夫周坤刘耀武
【审理法官】王力夫周坤刘耀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年亮德;邓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
【当事人】年亮德邓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年亮德邓翼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年亮德
【被告】邓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年亮德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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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年亮德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年亮德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主体之一长沙万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有公章,且年德亮提交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证明以及六个月的收入流水打印件,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年亮德从事网约车服务工作,就湘AD297某某车辆受损存在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本无不妥,因出现新证据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标的较小,二审期间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须指出的是,因诉讼能力不强,年亮德一审裁定后两次提交补强证据,客观造成了诉讼拖延,应予以训戒。邓翼经本院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其前来就盖章复印件质证,亦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放弃。 综上所述,年亮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一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5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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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5日23:15时,邓翼驾驶湘AD186某某小车在长沙市芙蓉区向南行驶时与年亮德驾驶的湘AD297某某小车发生相碰后,邓翼驾驶湘AD186某某小车与张亮军驾驶的湘HPJ8某某小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年亮德、张亮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主张车辆租金、营运损失的权利应为车辆所有人或经营者,而年亮德从提起诉讼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依据。年亮德提交的行驶证也不是涉事车辆湘AD297某某小车的行驶证,无法证实其有权主张该车辆的租金及营运损失。据此,年亮德不能证明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年亮德向法院主张该车辆的租金及误工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年亮德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年亮德的起诉。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年亮德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修车证明,以及六个月的收入流水。邓翼质证称该汽车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质证称该汽车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修车时间和流水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年亮德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湘0102民初1582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该案,并由邓翼承担年亮德的误工损失7150元,诉讼费用由邓翼承担。 综上所述,年亮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一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年亮德、邓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民终1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亮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翼。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某某光大发展大厦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周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年亮德因与被上诉人邓翼、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582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年亮德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湘0102民初1582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该案,并由邓翼承担年亮德的误工损失7150元,诉讼费用由邓翼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年亮德实际车辆维修天数为3.5天,为何会有一个星期的时间差,我不得而知。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辩称:年亮德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 年亮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0日,计11天)的车辆租金1686元;2.判令邓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支付11天误工费7150元;3.判令邓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5日23:15时,邓翼驾驶湘AD186某某小车在长沙市芙蓉区向南行驶时与年亮德驾驶的湘AD297某某小车发生相碰后,邓翼驾驶湘AD186某某小车与张亮军驾驶的湘HPJ8某某小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年亮德、张亮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主张车辆租金、营运损失的权利应为车辆所有人或经营者,而年亮德从提起诉讼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依据。年
亮德提交的行驶证也不是涉事车辆湘AD297某某小车的行驶证,无法证实其有权主张该车辆的租金及营运损失。据此,年亮德不能证明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年亮德向法院主张该车辆的租金及误工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年亮德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年亮德的起诉。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年亮德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和修车证明,以及六个月的收入流水。邓翼质证称该汽车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支公司质证称该汽车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修车时间和流水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年亮德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年亮德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主体之一长沙万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有公章,且年德亮提交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证明以及六个月的收入流水打印件,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年亮德从事网约车服
务工作,就湘AD297某某车辆受损存在利害关系,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本无不妥,因出现新证据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标的较小,二审期间本院曾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须指出的是,因诉讼能力不强,年亮德一审裁定后两次提交补强证据,客观造成了诉讼拖延,应予以训戒。邓翼经本院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其前来就盖章复印件质证,亦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放弃。
综上所述,年亮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一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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