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杰、陈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14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湛杰;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湛杰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湛杰陈余辉陈治平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容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何京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容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何京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容何京军 
【代理律所】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湛杰 
【被告】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杰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湛杰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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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湛杰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湛杰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  一、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湛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湛杰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湘阴县长康镇长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又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查询,长康里社区代码为121,系镇中心区,故湛杰居住的区域系镇中心,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可以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湛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73396元(36698×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湛杰的女儿湛某出生于2016年2月10日,儿子湛某1出生于2018年8月16日,因二人亦居住在长康里社区,生活消费亦与城镇居民无异,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弥补因湛杰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被扶养人扶养费的减少部分,而湛杰系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故湛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计算为41355.6元【25064×(15+18)×0.1÷2】。  二、湛杰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护理费认定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湛杰自述系家人护理,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一审法院依据4788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大体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据的护理费标准予以维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湛杰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5天,且其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0175元计算误工费1155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及交通费,系一审法院依据湛杰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司法实践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湛杰的各项损失为176583.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5500元(11000元÷2),剩余损失171083.5元,由阳光财险长沙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湛杰赔偿151775.15元【171083.5×(1-10%)-2200】,陈余辉承担19308.35元(171083.5×0.1+2200),又因陈余辉已支付19072.41元,其还应承担235.94元。  综上所述,湛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湛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51775.15元;  四、限陈余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235.94元;  五、驳回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5元,由湛杰负担39.5元,由陈余辉负担负担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湛杰负担619.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6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20:37 
湛杰、陈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4098号
长沙汽车网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余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412号。
     法定代表人:何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
     负责人:刘琨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子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胡劲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杰因与被上诉人陈余辉、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沙公司)、陈治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湛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二审的诉讼费由出租汽车公司、陈余辉、陈治平、阳光财险长沙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湘阴县,而长康镇长康村已在2013年划至湘阴县洋沙湖街道长康里社区管辖,且长康镇也和其他几个镇合并为文星镇,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文星镇的长康里社区的代码属于430624100107121,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地区属于城镇(镇中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及湘阴县长康镇长康里社区开具的证明和城乡代码查询页予以佐证,另该规划内容可在政府网站查询到,因此一审法院忽视以上证据,直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另上诉人的子女,即湛某(现在长康中心幼儿园就读)和湛某1,事故前居住在原告上诉人户籍地长康里社区,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上诉人的经济来源于城镇,但另一方面又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理相悖。二、一审法院护理费的认定无依据。一审法院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8-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城镇居民、修理
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依据,另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即便依据湖南省公安厅发布的数据计算赔偿金,也应按照2019-2020年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其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2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误工期、误工费的计算有误。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费10000元,一审判决书中也写明:“该份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因此误工期根据该份鉴定结果应为210天,一审法院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无依据,且因定残之日为可控的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并不合理。关于上诉人的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其中2017年至2018年,在长康中学等处从事校园设施维修工作,因上诉人与学校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款也系现金无固定期结算,因此因客观原因也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实属合理,另上诉人也并无判决所述的领取装修、维修工作工资的条据表格、记工本,事故前也并未留存工作照片,但身为青壮年,且育有子女(事故时湛业行六个月),上诉人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负担家庭经济支出,另根据证人证言(虽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作证,但均留有,也可进行核实)和上诉
人当庭所述,也可证实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即上诉人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类工作,工作地点为城镇,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中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75元/年无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过低。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700元过低;另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就医、复诊、取证、参加诉讼活动等产生交通费用,上诉人虽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以上均为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仅支持400元不符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