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戴莉黄姝 
【审理法官】周永戴莉黄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沙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沙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沙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曹晒坤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聂明娥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晒坤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聂明娥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晒坤聂明娥 
【代理律所】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沙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本案中,永通公司开工建设的“永通中南一汽大众、奥迪4S店”项目,于2019年12月9日被检查发现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2019年12月27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永通公司提出“奥迪4S店”
长沙汽车网并未投入使用,计算金额时应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因“永通中南一汽大众、奥迪4S店”建设项目系整体报建、整体验收,永通公司要求工程价款部分扣除,缺乏法律依据。长沙县行政处罚局在计算金额时已经在法定幅度内从轻,永通公司提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免予处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永通公司申请组织了听证,听取了永通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合法。长沙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永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5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永通公司开工建设位于长沙县××街道××路××路以西的“永通中南一汽大众、奥迪4S店”项目,建筑面积16111m2,用于经营一汽大众
4S店和一汽奥迪4S店。2019年12月9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湘龙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一汽大众4S店展厅内摆放有多辆新车,同时有销售人员与客户洽谈业务,其维修车间有维修工正在维修车辆,烤漆房、打磨房、调漆室均投入使用;一汽奥迪4S店内摆放有多辆新车,暂无工作人员销售。该建设项目已处于生产使用状态,且现场负责人不能提供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因永通公司涉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长沙县行政执法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永通公司到被告处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同年12月11日,永通公司委托其项目施工单位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接受调查询问,认可该建设项目未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同年12月16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认为永通公司永通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同年12月31日,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提交建设项目于同年12月27日组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并提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726396.39元)。2020年3月24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向永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年3月26日,永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次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年4月9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组织召开听证会。2020年5月11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长县执建罚字【2
019】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永通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伍佰贰拾柒元玖角叁分(294527.93元),并载明“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数额的3%加处”。永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县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18日决定立案,并向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6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后,2020年8月13日,长沙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县复决字(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次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向永通公司邮寄送达《复议决定》。同年8月28日,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2014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政函﹝2014﹞46号《关于长沙县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已明确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行使集中行使包括建设行政执法在内的行政处罚权(含相应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与之相关
的行政强制权(仅包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故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有权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本案中,永通公司开工建设位于长沙县××街道××路××路以西的“永通中南一汽大众、奥迪4S店”项目,于2019年12月9日被检查发现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有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项目施工单位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2019年12月27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永通公司涉嫌的违法事实、处罚意见及结果,亦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且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根据永通公司的要求,组织了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后,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给永通公司,并告知其对此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程序合法,数额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永通公司提出“一汽奥迪4S店无工作人员对外销售营业,并没有投入使用”的理由,根据被告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永通中南一汽大众、奥迪4S店”项目包括用于经营的一汽大众4S店和一汽奥迪4S店,一汽奥迪4S店无工作人员,
但已摆放有多辆新车;而一汽大众4S店展厅内摆放有多辆新车,同时有销售人员与客户洽谈业务,其维修车间有维修工正在维修车辆,烤漆房、打磨房、调漆室均投入使用,足以认定涉案项目存在整体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永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永通公司提出“项目系原旧址翻建,不存在竣工验收环节”、“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安全隐患小且及时完成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予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通公司提出“其系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从轻处罚”,因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4726396.39元,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已采纳其意见予以从轻处罚,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对永通公司作出294527.93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裁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加处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是保障被处罚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同时实施加处。永通公司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不能写“逾期不缴纳,每日加处3%”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长沙县人民政府对永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维持原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永通公司永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沙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