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信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佳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7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恒信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佳伟 
【当事人】长沙恒信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佳伟 
【当事人-个人】胡佳伟 
【当事人-公司】长沙恒信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运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运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运祥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恒信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胡佳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信公司应否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25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信公司应否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25000元。二、恒信公司应否向胡佳伟支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22086.7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审查,本案中,恒信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免去胡佳伟销售总监职务,虽免职确不等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恒信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胡佳伟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且将新的工作岗
位告知了胡佳伟,而根据胡佳伟提交的《关键岗位离职交接审计表》载明的内容可知,恒信公司实质已要求胡佳伟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恒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33130.05元。但胡佳伟在仲裁申请中主张支付赔偿金25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确认恒信公司应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信公司主张不应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恒信公司认可未向胡佳伟支付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以胡佳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043.35元为标准计算该两月工资并无不当。恒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两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恒信中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1:27 
【一审法院查明】长沙汽车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6月11日,胡佳伟入职恒信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汽车销售管理。2019年8月16日,经恒信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胡佳伟入职恒信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并与恒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胡佳伟每月工资为税前1580元,绩效工资和其他补贴以单位绩效考核制度和考勤制度为准。如员工对工资发放金额有异议,须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周内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发放金额。2、在职期间,恒信公司为胡佳伟购买了社保。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恒信公司向胡佳伟支付工资8858元,2020年6月、7月的工资,恒信公司未向胡佳伟支付,且双方一致认可,以胡佳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043.35元为依据计算该两月的未发工资。3、2020年7月31日,恒信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任免决定,免去胡佳伟销售总监职务。同日,胡佳伟签署《关键岗位离职交接审计表》,表中载明:入职日期2019年6月11日,最后工作日期2020年7月31日,交接项目包括日常工作内容、个人借款、借支、办公电脑、工具借件、系统账户及密码、社保处理等。同时,该表申明处载明“本人保证离职前已将所有工作交接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离职后如因本人交接不完全或有错漏给公司造成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该表经恒信公司部门负责人、总经
理签字进行了确认。恒信公司陈述,审计表中的离职系指工作交接完成后即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日,胡佳伟即离开了恒信公司。4、2020年10月,胡佳伟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25000元、2020年3月的少发工资6250元、扣押的培训管理金1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020年12月2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公司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25000元、2020年3月的少发工资8858元及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22086.7元。后恒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胡佳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恒信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胡佳伟主张,2020年7月31日,恒信公司无故免去其销售总监职务,且未向其安排新的工作,又让其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恒信公司单方提出违法解除;恒信公司主张,免职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胡佳伟擅自离开公司,在公司向其邮寄上岗通知后仍未来公司工作,连续旷工3天以上,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免去胡佳伟销售总监职务,虽免职确不等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恒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
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胡佳伟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且将新的工作岗位告知了胡佳伟,而根据胡佳伟提交的《关键岗位离职交接审计表》载明的内容,恒信公司实质已要求胡佳伟办理了离职交接,恒信公司在一审庭前会议中亦自认离职系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恒信公司单方提出解除。据此,恒信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恒信公司是否应向胡佳伟支付赔偿金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胡佳伟主张要求恒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又根据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11043.35元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公司应向胡佳伟支
付赔偿金33130.05元(11043.35元×1.5个月×2倍)。胡佳伟在仲裁申请中仅主张赔偿金25000元,且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公司应向胡佳伟支付经济赔偿金25000元。二、关于恒信公司是否应向胡佳伟支付2020年3月的少发工资8858元以及2020年6月、7月的工资22086.7元。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与胡佳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胡佳伟对工资发放金额有异议,须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周内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认可公司发放的金额。现胡佳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2020年3月的工资发放金额向恒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胡佳伟对已发工资金额的认可,故对恒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佳伟2020年3月少发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7月的工资,因恒信公司认可该两月的工资其未向胡佳伟支付,且与胡佳伟一致同意以月平均工资11043.35元为标准计算该两月的未发工资,故对恒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佳伟该两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公司应支付胡佳伟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合计220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
法院判决:一、恒信公司无需支付胡佳伟主张的2020年3月的工资8858元;二、恒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佳伟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工资,合计22086.7元;三、恒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佳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四、驳回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