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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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满玉,*,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旭,*,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52号科技信息大楼318-2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平,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明,*,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长沙汽车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罗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李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左齐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玉诉被告卞旭、被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被告罗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与被告卞旭、被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明、被告罗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旭、被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被告罗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详见计算清单)共计394681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1、判令被告卞旭、被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被告罗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详见计算清单)共计573350.5元,上述金额中罗稳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须罗稳承担,原告方自行承担;2、被告卞旭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卞旭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已经庭外和解,故在本案中无须处理卞旭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护理费按5033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的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6时30分许,卞旭驾驶湘AC××**客车与袁正强驾驶湘A7××**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罗稳将湘EA××**轿车违法停放在金星大道恒大时代广场大湖公交站出口。当原告步行在公交站点前路段时,因袁正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卞旭驾驶公交车未按规定进站停车,罗稳违法停车,致使湘A7××**摩托车与原告相撞,
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住院,合计住院48天。2022年3月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躯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天,后续定期复查、适当康复费用原则按实际发生确定,建议给予后续费用4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卞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湘AC××**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湘EA××**轿车在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湘A7××**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卞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但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卞旭是应当无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若法院查明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无责任,则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有责任,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或核减。
被告卞旭、被告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卞旭就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了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罗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37226.17元医药费,对于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扣减,该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罗稳辩称,罗稳已与原告协商,除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的金额外,罗稳个人不再对原告进行其他的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愿意依据袁正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系原告翻越围栏而袁正强系正常行驶,因视线遮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在本次事故中无须承担责任,在袁正强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请求过高,请求核减;
4、原告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6时30分,刘满玉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长沙市金星大道,卞旭驾驶湘AC××**大型普通客车和袁正强驾驶湘A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罗稳将湘EA××**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金星大道恒大时代广场大湖公交站出站口。当刘满玉步行至金星大道恒大时代广场大湖公交站前地段时,因刘满玉未遵守通行规定、袁正强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卞旭驾驶公交车未按规定进站停车、罗稳违法停车,致使湘A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刘满玉相撞,造成刘满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事故中,刘满玉步行横过道路时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袁正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卞旭驾驶公交车未按规定进站上下客,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公交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之规定;罗稳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刘满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袁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卞旭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罗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卞旭对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21年8月27日向长沙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日受理复核申请。申请人卞旭认为事发时刘满玉未遵守通行规定,从中心隔离花坛冲出横穿马路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自己依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不应由自己来为刘满玉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长沙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长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
核结论,复核结论:长沙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卷审查,经集体研究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长沙市某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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