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梁金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9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江罗艳华常晓华 
【审理法官】刘应江罗艳华常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梁金美;蔡立球;长沙火龙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梁金美蔡立球长沙火龙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金美蔡立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长沙火龙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 
【被告】梁金美;蔡立球;长沙火龙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金美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 
长沙汽车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金美误工期限的认定问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梁金美误工期的评定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时已经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且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三、关于梁金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问题。经鉴定,梁金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属六级以下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一审参照上述规定,对梁金美的伤残系数确定为2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0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6月20日,梁金美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3401),与蔡立球驾驶登记在火龙果租赁公司所有的湘A5××某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梁金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梁金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立球承担次要责任。2、梁金美因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4254.07元。经鉴定,梁金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梁金美10000元。3、湘A5××某某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4、事发时蔡立球系火龙果租赁公司员工。蔡立球因办私事驾驶湘A5××某某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事故。蔡立球愿意承担赔偿责任。5、梁金美、蔡立球确认:蔡立球承担1140.33元[(24254.07元-10000元)*0.2*0.4]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梁金美损失的认定。梁金美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蔡立球、保险公司认为梁金美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为:梁金美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壹处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梁金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程序违法;2、原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操作规定,违背鉴定原则,误用条款,导致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梁金美诊断颈7胸4椎体骨折,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未认定二个椎体骨折为压缩性骨折,而原鉴定机构以(5.9.6-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得出鉴定意见,不妥。故对梁金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另申请对梁金美伤病关系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梁金美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2019年6月20日的病历单上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含原鉴定机构之后出具的《说明函》)内容相符,梁金美之前没有伤病,伤情均由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梁金美单方委托鉴定不当然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不能仅因单方委托鉴定而启动重新鉴定;2、梁金美的上述陈述具有依据,
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除口头抗辩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前梁金美存在伤病,故申请对梁金美伤病关系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缺乏证据支撑;3、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重新鉴定的抗辩,不能视为“具有明确依据且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根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四十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七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以及鉴定申请均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梁金美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25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60);3、营养费,梁金美主张6266元,根据梁金美伤情和审判惯例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梁金美护理期90天,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22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5097.06元(61227÷365×90);5、误工费,经鉴定,梁金美误工期210天;梁金美从事家政保姆服务工作,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梁金美月均工资3500元),
主张月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较客观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领取工资的条据表格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提供并认可该公司对梁金美儿子的调查表载明的梁金美月工资3000元。月工资3000元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13元(月均工资3051.08元),一审法院采信并认定梁金美月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为21000元(3000元/30×210);6、交通费,梁金美主张1300元,根据梁金美住院时间和审判惯例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长中法(2019)73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20年1月22日明传发电《关于转发湖南省2019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湘公交传发[2020]29号)(载明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924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条:“……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之规定,梁金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为207178.4元(39842*20年*26%);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后续费5000元;11、财产(电动车)损失费,梁金美主张600元,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认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2609.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5××某某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梁金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梁金美(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立球(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之规定,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蔡立球承担40%的赔偿责任。梁金美自负60%的损失。根据“公车不允许办私事"的规定和常理,该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即火龙果租赁公司对员工蔡立球教育管理不严,致蔡立球下班后开公车办私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火龙果租赁公司对蔡立球驾车肇事致害梁金美具有过错,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金美的残疾赔偿金207178.4元、护理费15097.06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
元,合计256675.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梁金美赔付110000元;梁金美的医疗费242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费5000元,合计33034.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梁金美赔付10000元;梁金美的财产损失费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梁金美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梁金美赔偿120600元(110000元+10000元+6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梁金美110600元。梁金美其余损失的40%即68803.81元[(292609.53元-120600元)40%]由蔡立球、火龙果租赁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蔡立球承担1140.3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梁金美赔偿66743.48元(68803.81元-2300元*40%-1140.33元),蔡立球、火龙果租赁公司连带赔偿梁金美2060.33元(2300元*40%+1140.33元)。梁金美自负60%的损失即103205.7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人民币110600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金美因本
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6743.48元;三、限蔡立球、长沙火龙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梁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60.33元;四、驳回梁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3元,由梁金美负担542元,由蔡立球、长沙火龙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