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湖南汽车网2020.03.12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祥伟孟庚秋邓安
【审理法官】侯祥伟孟庚秋邓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沛良;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沛良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超国周沛良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熊桂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熊桂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继红熊桂兰李可人
【代理律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沛良
【被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多次出借资金,交易对象众多,可以认定创金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而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但创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创金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其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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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多次出借资金,交易对象众多,可以认定创金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而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但创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创金公司(甲方、出借人)、快乐迪公司(乙方、借款人)、周沛良(丙方、担保方)、张超国(丙方、担保方)、快乐裕和公司(丙方、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但非金融企业对外放贷依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方可认定为有效,具有偶发性、临时性的特点,而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放贷的行为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应否定其合同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创金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其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同理,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快乐迪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亦应认定无效。 因创金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担保函(QD2)》无效。《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就本案而言,创金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无效是由于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造成的,担保人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担保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应对快乐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快乐迪公司应向创金公司返还因无效发放贷款行为取得的财产。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2.5%的服务费以及10%的审查监督金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减,上诉人关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借款本金中再另行扣除2.5%的金融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沛良、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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