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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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雄,*,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旷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鑫,*,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周乐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汽车公司)、文
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乐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加判由精致汽车公司、文金向周乐雄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费及律师费6000元。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精致汽车公司、文鑫承担。事实和理由:精致汽车公司及文鑫以欺诈的手段将案涉车辆销售给周乐雄,除应当解除车辆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60200元、过户费1800元外,还应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费及律师费。
精致汽车公司辩称:周乐雄作为汽车销售从业人员,明知案涉车辆系二手车仍然进行交易,精致汽车公司并未实施欺诈消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鑫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周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精致汽车公司的车辆销售合同;二、被告精致汽车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602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湖南汽车网
算利息至购车款退还之日止;被告精致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提档、落档费共计1800元;被告精致汽车公司承担支付原告三倍购车款的赔偿费;被告精致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文鑫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被告文鑫在江西南昌购买了两台江铃易至牌电动车,之后委托精致汽车公司黄世文将车出售。当月,原告周乐雄与被告精致汽车公司黄世文咨询购车事宜。5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3000元至黄世文账户。6月1日,原告通过POS消费向被告精致汽车公司支付57200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易至牌江铃电动车,车架号分别为:×××3277、×××2961,上述两台车分别于2021年7月7日落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将车辆开回家后,发现两台车都不能一次性把电充满,于是向被告精致汽车公司黄世文反映,周乐雄向黄世文发送“早上好,黄总,我把我这边两辆车全部都仔细检查了,两台车进水都比较严重,现在这两台车很多问题,一个电池包异响,一辆车转向助力卡顿,两台车都不能一次性把电充满,问题比较多,你昨天说了这两辆车不管是泡水还是维修过都不影响三包对吧”、“还有就是这个车如果我们当做全新库存车卖出去给消费者,万一被消费者发现这个车是泡水车维修过的车了,以后的这个法律问题谁来承担”,黄世文回复“收到”、“因为我们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然也不会卖给你”。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
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文鑫认可收到购车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精致汽车公司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其他诉求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文鑫将汽车委托精致汽车公司黄世文出售、黄世文通过精致汽车公司将车出售给原告,该过程中的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规定的委托合同的特征,由于精致汽车公司系文鑫与周乐雄相应法律行为,精致汽车公司的
行为可以视为代理文鑫处理车辆出售事务,精致汽车公司应系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精致汽车公司与周乐雄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精致汽车公司黄世文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18.12上牌新车”,现原告购买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新车,原告主张解除车辆销售合同依法准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车辆销售合同解除后,被告精致汽车公司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同时,为了避免讼累,原告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精致汽车公司,办理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精致汽车公司承担。关于购车款的金额,原告所购车辆价格为60200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车款60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提档、落档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为18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800元提档、落档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为泡水车、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购买汽车之前已经知道案涉车辆系泡水车,难以认定精致汽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原告周乐
雄诉请三倍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购车款转入被告精致汽车公司,被告文鑫认可其收到了购车款60000元,因此,该院认定由被告文鑫和精致汽车公司共同退还购车款60200元、提档、落档费1800元给原告周乐雄。综上所述,因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周乐雄与被告湖南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销售合同;二、被告湖南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鑫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乐雄返还购车款60200元及提档、落档费1800元;原告周乐雄将两辆易至牌江铃电动车(车架号为:×××3277、×××2961)返还给被告湖南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湖南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周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湖南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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