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文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湖南汽车网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文龙 
【当事人】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文龙 
【当事人-个人】杨文龙 
【当事人-公司】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力虹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李欣霞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力虹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李欣霞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力虹李欣霞 
【代理律所】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杨文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对杨文龙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杨文龙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世华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杨文龙发放的工资低于当时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我国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世华公司主张已通过另行发放现金、物质补贴等方式向杨文龙足额发放了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世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杨文龙支付工资报酬,杨文龙有权要求世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从自劳动关系
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杨文龙在劳动关系解除的第二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杨文龙工资差额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世华公司在杨文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部分月份未为杨文龙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杨文龙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世华公司应当向杨文龙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杨文龙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杨文龙于2013年2月到世华公司处从事机修技工工作,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世华公司向杨文龙每月发放的工资均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世华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为杨文龙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原、杨文龙双
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文龙从事机电学徒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劳动固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为500元+绩效提成,发薪日为每月18日;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3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固定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6月,世华公司公司被上汽大众退网终止合作,业绩下降,杨文龙等人的工资大幅下降。2019年10月11日,杨文龙以世华公司公司主体变更工资大幅度下降等为由向世华公司递交《辞职信》申请离职,杨文龙未再到世华公司处工作,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2日,杨文龙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华公司支付:1、2013年2月至2019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2687.19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223.47元;3、2013年至2019年的高温补贴费2700元;4、经济补偿34689.43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83号《裁决书》,裁决:一、世华公司支付杨文龙工资差额9223.47元;二、世华公司支付杨文龙加班工资7555元,三、世华公司支付杨文龙经济补偿金30720.20元;四、对杨文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世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杨文龙自2013年2月起至世华公司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关于世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文龙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杨文龙向世华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根据杨文龙提供的银行流水,世华公司给杨文龙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共计3607.76元,远低于当时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世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杨文龙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杨文龙主张世华公司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差额,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杨文龙在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故世华公司应支付杨文龙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837.24元(1265元/月×13月-3607.76元),杨文龙只主张9223.4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世华公司主张通过现金、物质补贴等方式向杨文龙足额发放了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世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文龙加班工资的问题。参照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杨文龙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实际系克扣工资的问题。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仍为一年。杨文龙于2019年10月12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世华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文龙仅提供了排班表打印件,该排班表没有世华公司单位的盖章或管理人员的签名,且世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文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大部分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主张世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世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文龙的加班工资7555元的
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世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文龙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世华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杨文龙工资的情形,亦未给杨文龙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杨文龙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世华公司应按照杨文龙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杨文龙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文龙于2013年2月到世华公司处工作,2019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合同。世华公司应支付杨文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20.20元(4388.60元/月×7个月),对杨文龙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世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杨文龙诉求的高温补贴费问题,仲裁裁决驳回了杨文龙的申请请求,杨文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杨文龙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文龙杨文龙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223.47元;二、世华公司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文龙经济补偿金30720.20元;三、世华公司湖南世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文龙2013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四、驳回世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世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