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 212013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互联网+”也持续助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使得行业环境不断优化,新产品、新业态层出不穷,服务模式也不断迭代演进。借此,共享经济下互联网专车服务模式应运而生。由于网约车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发展时间短暂,相关的法律法规仍有缺失,在网约车服务交易过程中司乘纠纷,交通事故等问题源源不断,事故中的各方主体关系复杂,而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平台公司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疏漏排除自身责任,危害了司机甚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我国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平台公司和司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理念为出发点,通过具体界定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最终正确认定网约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与司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而更好的保护司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网约车 法律关系 法律地位 运营模式 责任划分
一、问题的缘由
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但在现实问题的处理中,通常存在平台公司是否是承运人抑或是居间人的争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法院基于调整民事关系规范的专属性及排除行政规范僭越的要求,在民事审判中不得径行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让平台公司承担替代或连带民事责任,故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除了平台的法律属性的争议外,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较大争议,网约车司机与传统出租车司机不同,其与平台公司也不是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依附性,在平台为其提供服务时可以不受网约车平台的约束、控制。因此,当问题出现时,责任承担问题难以解决,而现实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与法律空缺推卸责任。
平台的法律属性应该如何认定,司机与平台之间是何种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
1.1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居间人的属性
在杨某诉张某、滴滴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中,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下单顺风车出行,由网约车平台指派车辆完成运载乘客服务后由乘客向平台支付费用,平台具有营运性质,但法院在一审与二审的过程中,认为网约车平台只是把乘客信息推送给顺风车车主,由车主自行决定是否接单,而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用,因此网约车平台、乘客和顺风车司机三者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法院判定网约车平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书)
1.2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承运人的属性
在熊某诉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司机熊某加入滴滴平台需要经过平台的审核和认证,并且熊某开展顺风车业务前交纳的管理费用是根据滴滴平台的规定进行,其他方面,关于乘客的收费标准,收入的各方分配等核心事项都是由北京运达公司来制定,在这个过程中,北京运达公司早已不是居间人,而是出于主导和控制的地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04号)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1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少部分法官认为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的关系,杨某诉张某、滴滴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中,法官就判定平台在乘客和司机之间构成中间人的属性,平台只是为司机和乘客之间牵线搭桥,提供信息服务,对于事故问题不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2.2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
虽然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司机与平台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网约车平台通过给司机发送订单,司机确认订单后才能够运输乘客,而司机确认接单后,要遵循平台的制定的服务经营规则,完成订单后也是平台先进行相关费用的扣除再将报酬发放给司机,在整个运输的过程中,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都会在后台进行监管和操作。而劳动关系的最大属性就是从属性,从整个运输过程来看,司机从属于网约车平台进行接单、运输等服务,所以两者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湖南汽车网
2.3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是劳务关系
有些学者认为劳动关系会加重平台的责任和平台经营的风险,他们认为司机与平台之间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于是提出了劳务关系这一说法。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至少有一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显然,司机是自然人,平台是法人,在主体资格的认定上不满足。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司机相对于传统的劳动者不同,有相对自由的时间也可以对平台发来的订单进行选择,司机的报酬也不符合一般劳动者结算的方式。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部分。网约车平台内的业务人员与司机的工作存在较大差别,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司机与平台之间判定为劳务关系的案例居多。
2.4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合作关系
从表面上来看,司机与平台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实质上看,平台经营者对内部工作人员的相关规章制度司机不需要遵守,司机在运输过程中的接单环节有自主选择权。网约车平台为司机提供数据信息,而司机提供运输服务,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报酬分成也是司机占比较多,而且司机所驾驶的网约车一般属于私家车或者平台与出租车,汽车公司的合同
标的,本质上汽车的所有权不属于网约车平台,而合作关系的学说也更加适合共享经济的发展。
二、网约车市场的运营模式
(一)轻资产模式
2.1.1私家车入驻平台
私家车司机通过向网约车平台进行申请,按照平台规定的条件审核通过后,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平台为司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此,私家车从非营运模式转为营运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仅为司机提供信息服务,司机个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特许经营权,私家车司机可以从乘客处获得交通运输费,然后平台从中扣除部分的信息服务费。
2.1.2汽车租赁公司与平台合作
网约车平台与汽车租赁平台签订的租车服务协议获得交通运输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可以通
过雇佣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司机或者是通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派遣司机。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把乘客的出行信息发送到司机的网约车平台客户端上,司机接单后进行交通运输乘客,乘客通过线上的方式将出行费用支付在网约车平台账户中,网约车平台先按照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司机之间签订的协议从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然后再把剩余的费用由汽车租赁公司、劳动派遣公司和司机按照事先的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2.1.3出租车公司与网约车平台合作模式
这种模式下出租车公司根据与网约车平台签订的协议借助平台进行网约服务,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出租车公司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服务,乘客向出租车公司支付出行费用,平台通过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获得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司机通过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获得劳动报酬。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联系较弱,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联系较强,发生交通事故或是司乘纠纷时,要么是出租车司机为责任主体,要么是网约车平台为责任主体,司机与平台之间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
(二)重资产模式
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自有资金或融资方式自购车辆,平台以保底收入和提成模式招募司机,但平台与司机之间不是传统的劳动关系,车辆和司机都隶属于平台的管辖范围之内,在整体调度上要比兼职的网约车司机有更高的可控性。在这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把乘客的出行信息发送到司机的网约车平台客户端上,司机接单后进行交通运输服务,乘客通过线上的方式将出行费用支付在网约车平台账户中,司机根据与平台签订的协议通过不同级别的接单获得不同的薪资及提成收入。
(三)轻资产与重资产相结合的模式
这种模式就是网约车平台自营车辆与开放加盟策略相结合的情况,允许社会车辆和租赁公司加盟,这种灵活性较强的经营模式也根据不同的情况调整经营策略。在这种模式下,通常是司机进行交通运输服务,乘客将出行费用支付在网约车平台上,然后网约车平台根据与加盟司机或者加盟商签订的协议,获取信息服务费。司机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获得每单的分成。
三、基于不同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划分
(一)基于轻资产模式中平台与司机之间的责任划分
根据前文所述轻资产模式下主要有三种情况,分别是私家车入驻平台、汽车租赁公司或出租车公司与平台的合作。基于本文是对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责任划分问题的讨论,因此不再对出租车公司与网约车平台进行合作的情况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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