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3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邦辉;姚世先;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雷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雷芹;侯付华;刘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邦辉姚世先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雷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雷芹侯付华刘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邦辉姚世先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雷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雷芹侯付华刘国平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钱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钱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城波钱娜 
【代理律所】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邦辉;姚世先;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雷芹;侯付华;刘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死者刘国会先后与雷某2、王某4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子女符合生活情理,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系基层户籍行政管理部门,赫章县白果街道河头上村村民委员会系刘国会户籍地的基层组织,其共同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家庭情况调查表,足以证实雷芹、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雷某1系刘国会与雷某2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赫章县公安局安乐溪派出所也属于基层户籍行政管理部门,赫章县安乐溪乡营上居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属于刘国会与王某4同居生活地的基层组织,其共同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家庭情况调查表,亦足以证实王某1、王某2、王某3系刘国会与王某4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书证本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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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3:49:39 
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9号新华客运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013834。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世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衍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菊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衍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1。
     法定代理人:雷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上列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茂,贵州省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海,贵州省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侯付华。
     原审被告:刘国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850707422。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邦辉、姚世先、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雷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雷芹、原审被告侯付华、刘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衡阳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163062.55元给各被上诉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确定受害人刘国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及雷某1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认定错误。(1)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黔赫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国会于2003年7月5日与雷某2解除同居关系,刘国会2003年前就作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刘国会只生育了雷芹、雷衍鹏、雷菊银、雷衍行四个子女。(2)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记载的内容,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越权出具证明,本案没有医学出生证明、接生记录等证据证明刘国会
是否生育了雷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3)王某4自认是刘国会的老公,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雷某2户的户口本载明刘国会是雷某2的妻子,雷芹在一审中当庭称刘国会与雷某2分手后实际还住在一起。白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证实刘国会是雷某2的妻子,安乐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又明确刘国会是王某4的妻子,但只有民政部门才能证实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一审认定王某4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悖于法律。且王某4陈述称其是离婚后才与刘国会在一起,那么王某1、王某2、王某3就有可能是王某4与其前妻所生。(4)一审认为由上诉人举证证实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末倒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继承法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也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有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2)根据2019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贵州省只有铜仁市印江县、黔南州三都县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试点,赫章县不在其中,刘国会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22元计算。刘国会的各项损失应为370649.36元,先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
湖南汽车网范围内承担70%的即220954.55元的赔偿责任,中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未超过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63062.55元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0元应从中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