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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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意,*,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传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1199号(长沙传化公路港内)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国,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汽车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山,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翔,*,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谢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传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瑞公司)及原审被告魏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传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魏翔一直是传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仅代表个人,实际也代表公司,魏翔明确认可与谢意签订涉案《委托股权登记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代持名义为公司借款融资,一审判决完全忽视魏翔的答辩及其实际无法履行涉案协议的基本事实,仅根据部分材料即认定为投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魏翔的一审答辩意见,2018年10月,传瑞公司因业务扩展产生资金紧缺,但大股东的出资迟迟不能到位,魏翔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便向谢意借款30万元进行周转,为了避免利息问题,其安排以股权代持投资名义借款。2.谢意出于对亲戚的信任,且考虑到魏翔当时是传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者,魏翔的行为实际也代表公司,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就应魏翔的要求,于2018年10月9日先转款20万元,并要丈夫文广转款10万元备注投资款,后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涉案的《委托股权登记协议》。3.协议签订后,谢意从未过问传瑞公司经营情况,只向魏翔
催要过借款,但魏翔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在此期间谢意也得知魏翔及传瑞公司有向其他亲戚以相同方式借款,谢意不得已才提起诉讼。4.根据传瑞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年报,均显示魏翔在公司仅持有5%(仅100万元)的股权,魏翔的出资已于2017年2月24日实缴,且在与谢意签订涉案协议前,魏翔就以股权代持名义融资了95万元。则在涉案协议签订前,魏翔实际已自行出资135万元且利用股权代持名义融资了95万元,合计230万元,远超出了魏翔持有的股权比例,魏翔根本无意愿和能力履行涉案协议。5.根据传瑞公司的年报,该公司明确于2016年至2020年均未发生股权转让,魏翔的出资已于2017年2月24日实缴。在此情况下,魏翔与谢意签订涉案《委托股权登记协议》,并由传瑞公司收取谢意款项,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股权对外转让并代持的交易规则,魏翔及传瑞公司与谢意签订涉案协议实际是以股权代持名义为公司借款融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法律关系实际为借款。二、传瑞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借款,且涉案《委托股权登记协议》自始就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却不释明协议解除的后果,存在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协议解除后,依法谢意有权要求传瑞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1.传瑞公司以股权代持名义借款,收取款项后便予以否认,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现有事实证据,谢意与魏翔签订的《委托股权登记协议》自始就根本无法履行,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未实际解决纠纷。2.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案的股权代持协议根本不具备履行基础,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谢意与魏翔签订的《委托股权登记协议》解除后,传瑞公司应当依法返还谢意借款3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护谢意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传瑞公司辩称:一、魏翔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答辩对传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自认的内容是合法的、正确的。1.因魏翔在一审中的答辩,是以其作为一审被告的身份所进行的答辩,不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因此,魏翔在一审答辩中所认可的“传瑞公司确实是以委托持股之名义,借款融资”不能认定为传瑞公司的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公司承受。2.因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魏翔在一审所作出的自认只对其自身发生效力,对传瑞公司不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谢意与魏翔签订《委托股权登记协议》,谢意自愿委托魏翔作为名义持股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并向传瑞公司转入投资款30万元。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魏翔自认的事实是合法的、正确的。二、《委托股权登记协议》合法有效,魏翔也可以随时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谢意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解除原告谢意与被告魏翔签订的《委托股权登记协议》”未提起上诉,可见其认可该项判决。(1)从法律上看,解除《委托股权登记协议》是以该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因此谢意认可该协议的解除也就是认可了该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谢意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2)根据谢意与魏翔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委托股权登记协议》,双方就委托代持及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明确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再结合谢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向传瑞公司转入投资款且备注清楚的事实,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由此确认谢意支付的30万元系对传瑞公司的股权投资,事实认定正确。2.谢意应在签订《委托股权登记协议》前核实魏翔在传瑞公司所持股权情况。本案中,在签订协议时,魏翔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5%,即使是这已经登记的5%,魏翔也是可以履行股权转让及代持义务的。更何况,从案涉证据来看,魏翔在传瑞公司实际持股比例是20%,其他股东徐军也同意将其余股份随时变更登记至魏翔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因此,谢意可以实现《委托股权登记协议》的合同目的。3.工商登记只是外部公示,因存
在股权代持、登记滞后,甚至是登记错误等原因,不能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股权状况,故此不能以工商登记未记载股权转让就否定存在股权转让或代持的事实。至于公司年报只是公司各项经济事项的反映,受限于会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等因素,也不能以年报未记载股权转让就据此否定存在股权转让或代持的事实。从证据类型来看,工商登记和公司年报都是报道型证据,而《委托股权登记协议》是处分型证据,就确认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委托股权登记协议》更有证明力。三、谢意关于“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却不释明协议解除的后果,存在基础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谢意上诉内容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在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应进行释明的情形。且在谢意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其后果也无需法院释明。2.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已经查明本案不存在谢意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依法确认谢意支付的30万元系对传瑞公司股权投资的事实,事实认定清楚。另,一审法院在确认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情形下,依法判决解除《委托股权登记协议》,适用法律正确。谢意主张法定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可以不必审查,一审法院适用随时解除权判决解除该协议不影响谢意的实体权利。3.因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谢意与魏翔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且谢意的投资款30万元已进入传瑞公司的公司账户,
谢意的股东身份也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实际上为传瑞公司股东。因此,在《委托股权登记协议》解除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谢意对传瑞公司的投资关系没有解除,只是解除了其与魏翔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其可以要求魏翔将股权变更至谢意或者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无权请求传瑞公司返还出资。四、谢意没有证明向传瑞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借款,在传瑞公司提出该款项系投资款的反证后,谢意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意应就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谢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有转账凭证且备注为投资款,尚未完成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且在传瑞公司提出该款项系《委托股权登记协议》项下投资款的反证后,谢意也没有再就其本证继续举证,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等重要内容达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谢意自始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满足企业或个人借款合意的完整表述,并无不当。2.谢意主张传瑞公司以委托持股之名义,借款融资,其诉讼目的是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误导当事人确认法律关系性质的因素,比如保本保息、回购等内容。因此,
应以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委托股权登记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谢意与魏翔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传瑞公司与谢意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这样,既可以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也可以防止谢意简单地否定真实法律关系,任意解释所谓的隐藏法律关系,避免出现谢意不当地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谢意支付给传瑞公司的30万元系谢意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谢意应该恪守诚信原则,而不是因传瑞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取得红利等预期投资效果来否认其投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谢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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