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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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锡波,*,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锡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包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宋锡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7,055.52元(合计37,45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宋锡波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锡波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会于2022年5月20日做出潭劳人仲字***********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于情于理不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代通知金。一是因为被告在工作期间长期不能胜任工作,导致原告不得不多次对其进行调岗、培训,导致原告浪费了大量的管理成本、培训成本;二是因为被告经多次调岗、培训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导致其负责的相关工作的无法顺利开展、推进,对企业整体的生产经营效率造成了不良影响;三是因为被告“不作为”的工作态度,不仅未能提升其工作能力、实现其应有的劳动价值,反而从企业累计获取了三十多万元的薪酬福利,违背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原则。所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实质上与建立诚实信用的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追求不符,对积极进取、恪守职业道德的其他员工不公平,更会对原告的企业管理、地
方营商环境的优化造成不利影响。综上,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宋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一、因被答辩人是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解除答辩人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而被答辩人请求无须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答辩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答辩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显示是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答辩人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其次,根据湘潭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字[202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本会认为:一、关于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及额外一个月工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2018年劳动合同、2021年劳动合同、部分培训相关资料、2021年12月-2022年3月工资核算表、2022年1月和2月面谈表、潭劳人仲字***********仲裁裁决书。
被告宋锡波未到庭质证。
被告宋锡波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原告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4、潭劳人仲字***********仲裁裁决书;5、被告劳动合同;6、被告工资发放明细。
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宋锡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无理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的一个月工资,仲裁裁决不公平。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宋锡波于2018年2月23日进入原告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职务为工程师,工资试用期为5,200元/月,转正后6,500元/月。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职务为行政主管,工资为基本工资60/月,月度绩放奖金参考标准1,400元/月。2021年11月12日,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及人事调整的通知》,以“为充分发挥公司组织架构优势,明确职责隶属关系,将运营部职能并入行政部调整为七大部门”为由,将宋锡波由行政部调至商务部,任销售工程师,负责相关业务接洽工作。2022年3月10日,湖南敏行汽车
湖南汽车网科技有限公司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你与公司在2021年2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行政主管,因你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工作岗位于2021年11月12日调整为销售工程师,但迄今为止你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不得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22年3月10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当日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该通知书以的形式送达给宋锡波,宋锡波于收到该通知书后离开湖南敏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处。另查明:宋锡波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2021年3月7,360元;2021年4月7,320元;2021年5月7,320元;2021年6月8,094.4元;2021年7月8,246.72元;2021年8月7,783.2元;2021年9月8,094.4元;2021年10月7,503.2元;2021年11月7,523.2元;2021年12月7,142.4元;2022年1月7,055.52元:2022年2月7,055.52元。宋锡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4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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