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垄断纠纷
【案 号】(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2.06.22
裁判规则
  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1)根据纠纷所涉及的商品,初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2)在初步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后,应当根据行业和公众的一般看法,对该市场进行适度细分;(3)应当结合商品的可替代性,对于具有紧密可替代性的商品,应当归于同一市场中。在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后,最终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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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刘某某诉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华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简称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起诉与答辩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湖南华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诉称:原告因其“天籁”汽车左前门车锁损坏,到湖南华源公司处维修,被告知维修工时费需300元,其要求购买配件自行维修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以合理的价格向其终端用户提供汽车配件销售服务;2.被告湖南华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关对象进行交易的情形;其中,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是指提供高价维修服务。
  被告湖南华源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的车锁产品特性并不具备垄断不可替代的资源性质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9日,经营范
围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及零部件等的开发、设计、制造和销售等。被告湖南华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一类机动车维修,保险兼业代理,东风日产品牌汽车销售,汽车(不含品牌小轿车)及零配件销售等。
  原告系湘A1LC79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的车主。2011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车辆到湖南华源公司处维修。被告湖南华源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并经相应检查,向原告出示了《车辆外观检查及问诊报告》,据检查及问诊报告记载,该车维修内容为更换左前门锁芯。随后,被告湖南华源公司工作人员经估价向原告出示了《委托维修估价单》,据该估价单记载,前门锁芯组件(左)零件费用预估价为148.00元,前门把手饰盖(左)零件费用预估价为159元,维修工时费预估价为300元;原告刘某某在估价单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维修后,被告湖南华源公司向原告出示《委托维修结算单》,据该结算单记载,湘A1LC79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维修零件费用为307元,维修工时费为300元,与维修估价相同;车主刘某某在结算单客户签字栏签字确认。
  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载明:2010年10月26日,刘某某电话咨询东风日产星沙专营店、东风日产长沙河西专营店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客服热线,据接线员和客服代表的答复,
东风日产车配件由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统一供应给相应的4S店,4S店不单独对外销售配件,如需购买使用,需在4S店更换。
  据原告提交的由长沙高新开发区粤麓汽车服务会所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维修进厂报修单记载,更换湘A1LC79天籁250小轿车左前门锁芯工时费为50元。原告提交了由长沙市鸿创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作单,据该工作单记载,更换湘A1LC79天籁250小轿车左前门锁芯工时费为40元。
  一审判理和结果
  刘某某应当完成关于两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及其因所诉之垄断行为受损的事实,包括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及该损害事实与被诉垄断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阻碍竞争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一般需要进行周详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或利用公开的统计数字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行为进行定量分析,确定其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1.刘某某购买了由被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生产的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在被告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指定的4S店即被告湖南华源公司维修,并在此维修过程中产生纠纷。各方
争议因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的配件销售和维修服务而起,刘某某认为两被告的配件销售和维修政策具有反竞争性。然而,刘某某未对汽车零配件市场和汽车维修服务市场进行足够的市场调研,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市场上可替代产品和可替代服务的具体存在情况、市场份额和竞争力。刘某某在诉状中却提及“原告事后查明,被告提供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型价格3倍以上,而维修费竟远超市场价格7倍以上”。这说明刘某某认识到市场上仍存在同类型产品,并存在替代服务的经营者。2.汽车作为一种高速交通工具,其安全性应受到足够的关注,因此刘某某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提供竞争服务或产品的经营者与两被告提供的服务或产品之间就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比较,以证明其他经营者以明显低价提供了与两被告基本相同水平的产品或服务,两被告存在不公平高价的行为,从而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具有反竞争性。刘某某仅提交两被告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这种电话咨询不必然产生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事实涉及汽车零部件的供应价格和汽车维修服务价格两个市场因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刘某某的主张无法对包含上述两个因素的市场完成相关市场界定,在刘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明两被告市场支配力的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足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法律后果,被告对其服务网络提供的售后服务进行统一管理,并不意味着该管理行为必然具有反竞争性。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