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3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和平陈久余宋争文
【审理法官】湖南汽车网高和平陈久余宋争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兵;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卢孟林
【当事人】孙兵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卢孟林
【当事人-个人】孙兵卢孟林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兵;卢孟林
【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
【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卢孟林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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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湘XXXX某某车辆是原审第三人卢孟林购买,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卢孟林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与卢孟林于2008年虽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但合同涉及的租赁物湘XXXX某某车辆实为原审第三人卢孟林购买,后挂靠在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对外经营,卢孟林只是按月缴纳管理费给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其他的卢孟林完全自负盈亏,且租赁期满后车辆残值归原审第三人卢孟林,此为典型的挂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其基本法律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孙兵是在原审第三人卢孟林挂靠经营在被上诉人处之后,由原审第三人卢孟林招聘其到所承包的
线路做司机,上诉人孙兵受原审第三人卢孟林的管理,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不具有辞退上诉人孙兵的权利,上诉人孙兵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也不是交给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而是由原审第三人卢孟林取得,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只是每年收取原审第三人卢孟林一定的管理费,给上诉人孙兵发工资的是原审第三人卢孟林,不是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根据(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情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14:12
孙兵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卢孟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卢孟林。
上诉人孙兵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卢孟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祥、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原审第三人卢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800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押金2000元。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11=55000);6、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7、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补偿金6857元(5013×60%×19%×12=6857);8、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明显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理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一种挂靠关系,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雇请;2、上诉人实际也没有驾驶挂靠答辩人的车辆,而是驾驶原审第三人挂靠在广东东莞市华利威宝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
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0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退回押金2,0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5、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费;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永州汽运公司东安分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汽车客运运输企业,非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营运车辆。2018年1月1日,原告永州汽运公司东安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卢孟林(乙方)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甲方的湘XXXX某某、湘YYYY某某,路线为东安至横沥、常平的两辆客运车辆租赁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乙方合同期内必须依法依规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每月需向甲方缴纳班线管理费1,400元,车辆管理费500元,在次月3日前要足额缴清上月的班线管理费和车辆管理费,由甲方在乙方的运费结算清单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由乙方用现金补足;甲方对乙方
所聘用的驾驶员按总公司规定进行资格审定,乙方及乙方所聘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其工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法定保险及各项福利待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内,甲方提供的车辆、营运线路牌及证件所有权属甲方,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维修……。2018年9月,第三人卢孟林聘用被告孙兵为客运车辆驾驶员,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过对被告孙兵进行资格审定,下发了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准驾证。2018年11月12日,被告孙兵向第三人卢孟林妻子匡玉荣缴纳了安全保证押金。被告孙兵的日常驾驶工作受第三人卢孟林管理、安排,先后驾驶过湘XXXX某某、湘YYYY某某车辆以及第三人卢孟林承租的挂靠在东莞某汽运公司的粤ZZZZ某某客运车辆。在此期间,原告永州汽运公司东安分公司、第三人卢孟林均未与被告孙兵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孙兵的工资月均5,000左右,均由第三人卢孟林发放。2019年9月,被告孙兵与第三人卢孟林因工作产生误会被辞退,被辞退时800元工资尚未支付,安全保证押金未返还给被告孙兵。2019年11月12日,被告孙兵以原告永州汽运公司东安分公司拖欠其工资、押金,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委字[2019]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孙兵拖欠的工资800元;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
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退还申请人孙兵押金2,000元;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孙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孙兵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为申请人孙兵缴纳养老保险或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因原告永州汽运公司东安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094号仲裁裁决书、客运车辆租赁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记录、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准驾证、押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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