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财产保险赔付应掌握这些要点
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由于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性强等特征,导致矛盾纠纷也日趋增多,尤其是大额财产保险赔付纠纷,涉及知识面广、专业性强。笔者以太仓市XX纺织公司诉XX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粗浅谈谈财产保险赔付要点。
房屋的折旧与残值的归宿是争议的焦点
2015年2月,太仓市XX纺织公司向XX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房屋、机器设备、存货等财产保险,合计保额1015万元,其中房屋315万元,并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同年5月1日,该纺织公司发生火灾,厂房内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纺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财险赔偿865万元。一审中,原告对双方原委托的M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J保险公估公司重新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两份报告的区别在于:M公估报告含理算结果,即计算了房屋的折旧;J公估报告只有估损金额,未进行理算,且其说明折旧34.77%不属于估损范围而应属于核赔范围。一审法院基于J公估报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597088.87元,房屋残值归于XX财险。
XX财险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减少赔款金额1155016.20元(其中厂房772163.48元,机器设备162852.72元,公估费22万元)。二审维持原判,对公估费用改判由XX纺织公司承担7.7万元。二审判决后XX财险仍不服,提请再审,称涉案标的厂房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应当在重置价基础上扣除折旧34.77%,法院将重置价值作为厂房市场价值系判决错误;J公估与M公估定损方法一致,认定厂房重置价格为3209054.4元,即按照建安成本每平方米1268元,建造面积2530.8平方米计算,但未进行折旧,导致被保险人额外获利。江苏省高院未采纳上述意见,于2023年6月18日驳回XX财险的再审申请。
此案本是一起简单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却因为种种原因被复杂化,历时7年从一审到二审、再审,再到申请抗诉,各方诉累不说,案件也未得到正确处理。
XX财险未能有效抗辩,是导致败诉的根本原因
一、一般财产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
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市场价值是一项资产在交易市场上的价格。一般而言,交易物的新旧程度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很大,除文物和古董等特殊财产外,使用时间越久,交易物市场价值越低。重置价值是指按照当前的生产条件下,重新购建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是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
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即通过保险补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尤其是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获得额外收益,如果保险赔偿高于标的实际价值,就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故,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本案保险合同虽为格式合同,“没有约定以会计成本概念减去折旧计算保险价值”,但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而对于市场价值的概念没有超出投保人所理解的通常意义范围,以重置价扣除折旧计算市场价值应为“市场价值”的正解,以“无证据证实XX纺织公司存在骗保的故意”为由,直接将重置价值认定为标的保险价值,处理有误。二、火灾损失额应当扣除折旧后计算,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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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修订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估损是评估损失,理算包括核算损失和计算赔款。因此,公估公司具有核损和理算职能。即便是2018年最新的《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估损理算也还在规定之中。
公安部1996年11月11日《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而公安部1989年11月27日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X(1一年平均折旧率X已使用年限)X烧损率……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拨价计算的价值
本案中厂房面积为2530.8平方米,J公估公司按照当地住建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等类型房屋建安成本每平方米1268元,确定房屋损失为3209054.4元,该价值显然是标的重置价值,而未扣减折旧。
三、不动产残值宣判归被保险人,避免产生二次纠纷。
《民法典》第35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并非所有财产均可保险。不保财产是指投保人不能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标的而投保的物品。不保财产的范围一般由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条款特别列明,企业财产保险一般将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纸、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列为不保财产。所以在依据被保险人的会计报表计算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时,会剔除土地等不保财产价值。
本窠中,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仅仅是厂房损失,而不包含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价值。将厂房残值判归保险公司,导致不动产权利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表面上是遵循了《保险法》第59条规定,但有悖《民法典》第357条规定,且该厂房即将拆迁,残值与土
地分离,也会造成新的矛盾。
保险行业如何有效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提升行业形象
术业有专攻,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知识面广、专业性强,保险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交流,在专业性问题上提供专家意见。对保险公司而言,要有针对性地储备专业人才,同时在诉讼中派员全程跟踪,准确诊断争议焦点,及时在抗辩中提出专业性意见,以使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减少诉累,提升行业形象。
记者观察:车辆统筹非保险购买有风险
近日,《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注意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在一起诉讼判决案例当中,将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判定为无效合同,损失由肇事者赔偿。
2023年1月,林某驾驶重型货车与曹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车祸,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殷某向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林某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向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合同约定: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损失,导致该机动车一方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统筹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统筹责任。
甲保险公司向殷某支付客车维修费4.5万元后,仅收到了乙财产保险公司2(XM)元的交强险赔付。甲保险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林某、某运输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赔偿款4.3万兀O
南京中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终,南京中院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向甲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4.3万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案例来看,买了车辆统筹的肇事货车司机与其所属的某运输公司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不仅花费了购买统筹合同的钱,赔款还要自己出。
何为车辆统筹?车辆统筹是部分汽车服务公司推出的一项所谓“新服务项目”。一些车主在向汽车服务公司或运输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时,除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外,还会被要求加入车辆统筹并缴纳一定的统筹费用。
部分车主在加入车辆统筹后,会误认为这就是车辆商业保险;更有甚者,某些车主在听信了经办企业“统筹费用比商业保险费用低,具有风险补偿功能,统筹费也将作为事故理赔专用基金,实行统一调剂和经济互助”的话术,从而放弃购买商业车险,“裸奔”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