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精神,科学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X省爱国卫生条例》《X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鼠类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二)按照“政府组织、全民参与、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科学治理”的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众预防控制相结合原则。
(四)整治环境卫生、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汽车防鼠第二章措施与要求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工作经费;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收集、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五条各镇(办)、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两季集中灭鼠和夏秋两季集中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加强病媒生物孳生地的治理和重点行业、单位的防蚊蝇防鼠设施建设。
(一)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二)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三)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四)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病媒生物孳生的场所应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农村应当开展以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理、改水、改厕、改圈、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七条单位和居民应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站。
(二)垃圾存放、运输装置应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清洁。
(六)单位食堂、仓库等区域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八条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区爱卫会的部署,每年定期开展病媒消杀活动,采取自行开展消杀或者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凡在本区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条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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