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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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伟,系浙江萧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进,*,汉族,出生于1987年3月23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宏伟、被告袁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品牌捷豹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593.97元(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5500元、差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申请了信用卡分期付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服务。被告为尽快提车,特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将购车尾款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后因被告个人原因银行未放款,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该笔款项,若期满未归还,则应当自原告垫付车款之日起以垫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归还垫付款之日止。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进辩称:一、所欠本金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可以把我买的车拖走抵债;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我都不应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垫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以及《未放款
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更名情况,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企查查”APP对原告的工商信息进行了核实,确认该证据中记载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垫付凭证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并主张上述两份证据落款处的“袁进”字样非其本人所签。经查,本院核对了《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和垫付凭证原件,其文件中落款签名为“袁进”,与本案被告姓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垫付凭证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也没有针对前述签名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垫付凭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垫款证明,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份银行流水盖有“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盖有“浙江萧银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打款凭证盖有“中国工商银
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发票也盖有“浙江省税务局”监制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拟购汽车品牌捷豹。乙方经甲方协助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500元,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手续费)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实际购买车辆及金额以销售商开具的发票为准;2、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乙方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3、就上述事项,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包含垫付车款费及各服务费)9500元,乙方选择通过向按揭银行申请分期付款并计入车辆按揭分期付款总金额的方式支付,银行贷款本金总额为59500元,乙方指定将该金额划入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4、垫付车款服务,乙方为尽快提车,请求甲方在其贷款资料申请完毕、资信调查完成后,委托甲方向经销商或出卖人先行垫付车款共计50000元。乙方确认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经垫付款最终支付至汽车经销商、出卖人或乙方确认的收款人账户内;5、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车款后15日内,无论任何原因,若银行未能向乙方发放贷款,或乙方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在上述期限内以该贷
款清偿甲方垫付的车款,则乙方应自甲方垫付车款之日起,按照垫款额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所有垫款之日止。同日,被告袁进向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垫款申请》,载明:“1、申请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袁进后期应付车价尾款汇入指定账户;2、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后,若由于其个人原因导致银行终审未通过,将无条件归还公司垫付的车价尾款。”2019年11月29日,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购车款50000元。同日,猎豹牌LBA6431BQE型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N86GAAE5JA050161)被登记在了被告名下。2019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袁进作为债务人、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猎豹牌LBA6431BQE型号汽车,车辆总计为86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65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95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符合审核标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未向被告发放贷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浙江浩驰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更名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4日更名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需要查明的重点为: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现一并分析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50000元,若此后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导致银行终审未通过,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其垫付的车价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50000元,而被告因不符合相关资格,银行未向其发放购车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可以以车抵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认可车辆现有价值足以抵偿被告所欠的500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购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后15日内,若银行未能向被告发放贷款,则被告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原告归还其垫付的购车款,否则被告应从原告垫付车款之日起,按垫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所有垫付款之日止。”被告在未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未在15日内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换算为年利率达到了36%,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参考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其垫付之日起(2019年11月29日)计算资金占用费用,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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