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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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家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二号2054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天,该公司总经理。
汽车之家 报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野,*,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浙江家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野、王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
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家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抵押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给家诺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家诺公司未提交融资租赁合同为由否认《车辆买卖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家诺公司已经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并非只有交付才能实现;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错误,该条是对债权担保的规定,而本案系追偿权而非债权担保,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三、一审判决陆野、王杰不用就家诺公司的代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家诺公司与陆野、王杰就债权实现顺序未作出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浙江家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家诺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陆野、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故抵押权不成立;四、即使家诺公司向陆野、王杰主张赔偿权利存在顺位问题,一审法院亦可判决支持家诺公司在抵押物处置不足部分由陆野、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陆野、王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野、王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家诺公司赔偿189415.90元及利息799元(以赔偿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并支付家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陆野、王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家诺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汽车金融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家诺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未足额、按时向民泰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家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月24日,陆野、王杰、案外人秦海飞作为乙方与家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称甲方系为购车客户及存量车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或汽车融资租赁)担保服务的服务商,乙方系专门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中介人员或机构。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的合作事项:1.甲方指定乙方为临海、天台、仙居、三门地域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含融资租赁)信息的提供商;2.甲方承办乙方推荐的贷款业务并为该客户向贷款银行(或提供保证保险
的保险公司)承担贷款担保责任;3.乙方保证推荐给甲方的业务及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协议第六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小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业务信息,在甲方与客户建立担保合同关系后,如导致甲方产生代偿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为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100%。第8小条约定:乙方推荐的客户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由乙方负责落实,乙方保证该车辆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非甲方原因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乙方应全额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另外,乙方确保业务人员与借款人面签合同,并保证合同签字、所有家访等图片资料、银行流水记录、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对当事人提供资料真实性的核对校对;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的任何一项或一点,乙方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该损失甲方有权在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收。第9小条约定:借款人在与甲方担保关系尚未终止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汽车贷款款项的,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督促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应亚凯等四十人在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内分别与民泰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不等。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应亚凯等四十人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截至2021年7月15日,家诺公司为借款人应亚凯等四十人向民泰银行共计代偿1213375.83元,民泰银行向家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
另查明,张海宁、林宛容、卢晨丹等案涉借款人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9月26日、9月3日与家诺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案涉借款人因消费需要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抵押权人即家诺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愿意以其登记所有的车辆向家诺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在家诺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两天内抵押人未按约清偿的,家诺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合同所涉抵押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经与陆野、王杰电话核实,案涉其他借款人均与家诺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争议的事实是案涉抵押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已实际转移给家诺公司。家诺公司为证明案涉抵押车辆买卖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海宁、林宛容、卢晨丹等借款人与家诺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陆野、王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家诺公司与各借款人并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看,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该买卖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承租人将自有标的物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
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以上约定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家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另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从常理上看,家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家诺公司作为案涉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在对抵押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购买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案涉抵押车辆并不符常理。且在一审当庭询问案涉抵押车辆有无实际交付、购车款有无实际支付、购车款的支付方式等问题时,家诺公司均表示不知道,且表示上述问题均与一审案件无关,家诺公司作为买方理应对上述涉及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基本问题进行说明,但家诺公司一直未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答复,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存有怀疑;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抵押车辆现仍然登记在借款人名下,合同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抵押权亦未注销,家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对家诺公司关于案涉抵押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家诺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对家诺公司关于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的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