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1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莉熊东龙燊 
【审理法官】龚莉熊东龙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伟;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伟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伟 
【当事人-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顺福 
【代理律所】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东风得利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伟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高空作业车为质量合格产品并无异议,周伟主张赔偿的理由是认为程力汽车公司未尽到产品警示和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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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高空作业车为质量合格产品并无异议,周伟主张赔偿的理由是认为程力汽车公司未尽到产品警示和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力汽车公司是否就其生产销售的高空作业车在使用中存在的危险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对此评判如下:案涉高空作业车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工作栏(工作斗)与小臂插销(平衡拉杆)碰撞挤压,导致插销断裂,工作栏倾翻的危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所规定的不合理的危险。而程力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此并未明确向周伟提示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的危险,也未对在出现不当操作后如何及时纠正避免危险发生进行详细说明,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缺陷未能作出明确的警示和充分的说明,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从而构成警示缺陷,应当依法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如上所述,程力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但周伟对于其所购买的高空作业车
属于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是应当明知的,其无证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理应减轻程力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并结合损失的具体情况,酌定由程力汽车公司向周伟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以了结本次纠纷。  综上所述,周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  二、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周伟各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合计4461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2461元,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1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伟于2017年10月16日购买程力汽车公司生产的东风多利卡单排座18米高空作业车一台。该车的《高空作业车使用说明书》由概述、结构简图、操作步骤、操作规程及方法、工作条件及使用、操作禁令等部分组成。2017年11月4日,周伟在驾驶该车作业时,因不当操作使小臂额外受力,导致与工作斗相连处的插销断裂,工作斗翻转而使斗内的作业人员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伟向程力汽车公司去函称该车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志过分简单、表述不清,也未说明需要培训方能上岗,使自己未能正确理解进行操作而致事故的发生。周伟对两名伤者赔偿了113689.99元,因向程力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伟称程力汽车公司向其销售的车辆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表述不清,且未告知作业人员需要进行岗前培训,致自己不当操作发生事故。由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是基于产品本身的质量缺陷,而是对产品说明书的表述内容是否清楚这一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可知,程力汽车公司随车提供了使用说明书,上对该车的使用规程有详尽的说明,并作了禁止性提示。在此情况下,未按照使用规程进行操作所造成的后果,出售方不应承担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车辆系特种作业车,高空作业属特种作业,需要进行岗前培训并
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由于该规定属法律法规公示内容,属众所周知事实,程力汽车公司没有向周伟进行特别说明的合同义务。因此,周伟以此理由要求程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购高空作业车于2017年11月3日投入使用,第二天在作业时该车工作插销突然断裂,致使陈林等两名工人摔伤,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可以推断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志存在问题,本身即是产品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小臂未张开时开启大臂"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无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厂家,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该车操作人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首次经营高空作业车,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是正常的,不是所有的机械都需要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周伟、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15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金,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程力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购高空作业车于2017年11月3日投入使用,第二天在作业时该车工作插销突然断裂,致使陈林等两名工人摔伤,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可以推断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志存在问题,本身即是产品质量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小臂未张开时开启大臂"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无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厂家,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该车操作人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首次经营高空作业车,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是正常的,不是所有的机械都需要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