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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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琪,*,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蜂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东路877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荆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荆涛涛,*,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琪与被告宁波蜂鸟物流有限公司、荆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并于2022年5月9日组织各方进行庭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宁波蜂鸟物流有限公司、荆涛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蜂鸟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39300元;2.判令被告宁波蜂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以39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荆涛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告为应聘驾驶员一职,前去被告宁波蜂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面试,被告蜂鸟公司工作人员丁婷告知原告需要统一购置4.2米的厢式货车,并告知原告可以贷款买车,但是要先支付首付款39300元,原告遂于同日向被告蜂鸟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被告蜂鸟公司将原告介绍至案外人宁波凯多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多杰公司)购买东风多利卡货车一辆,并介绍案外人慈溪市慈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科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慈科公司为案外人奇瑞徽银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贷款零售业务合作商;慈科公司先行向凯多杰公司垫付了案
车辆款项,同年3月3日凯多杰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原告遂向被告蜂鸟公司支付剩余首付款29300元,并于同日签订奇瑞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与风险告知函,随后提取了案涉车辆。但因抵押贷款合同的车架号与案涉车辆车架号不符,奇瑞公司未能发放贷款,慈科公司要求原告与奇瑞公司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担心其中存在问题遂拒绝签字;慈科公司遂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购车款,原告认为购车款有问题拒绝支付车辆垫付款。慈科公司遂向慈溪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慈科公司支付垫付的购车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抗辩已向被告蜂鸟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9300元,对慈科公司主张垫付的购车款12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蜂鸟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庭审时自认收到原告的款项39300元,但否认是购车首付款;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车辆购车款及服务费为114698元,且认定原告向被告蜂鸟公司支付了39300元款项,但该款项未被认定为车辆首付款,要求原告另案向被告蜂鸟公司主张权利。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慈科公司支付垫付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14698元(不含原告前期支付给蜂鸟公司的393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蜂鸟公司收取的39300元无法律依据。另,被告荆涛涛系蜂鸟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核实,确认其中5505.12元保险费由被告蜂鸟公司代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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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答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款项39300元,不予认可。2021年3月,原告与蜂鸟公司达成协议,由蜂鸟公司替原告提供物流运输的信息,原告自备车辆,蜂鸟公司收取一定金额的加盟费。且蜂鸟公司作为中介介绍原告前往凯多杰公司处购买原告自用的车辆一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方收取27430元的信息费。此外,原告因上牌所需的检测费360元,上牌的工本费125元及原告车辆保险费5505.12元均由被告代缴。综上,被告蜂鸟公司已替原告垫付33420.12元,原告仅能主张返还5879.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蜂鸟公司提交的原告及其驾驶员运输信息及结算请款的图片一组,拟证明被告蜂鸟公司为原告提供物流运输信息,并收取信息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蜂鸟公司并未就原告与蜂鸟公司就信息费或加盟费的收取达成合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蜂鸟公司提交的票据二张,拟证明被告蜂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检测费用共计48
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车牌号与案涉车辆不一致,票据亦未载明费用支付主体,故对蜂鸟公司主张检测费系蜂鸟公司垫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刘琪,被告蜂鸟公司无法仅凭该组发票证明代原告垫付检测费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蜂鸟公司洽谈承揽运输订单业务。蜂鸟公司要求统一购置运输车辆,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393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蜂鸟公司支付10000元,后蜂鸟公司将原告介绍至案外人凯多杰公司购买车辆,并介绍至慈科公司处办理汽车抵押贷款。2021年1月29日,原告签署汽车分期费用确认函一份,方案约定购买车辆型号为东风多利卡,车价130000元,贷款总额为120000元,贷款本金为115200元,综合服务费4800元,贷款期限3年,月还款金额3810元。2021年3月2日,慈科公司向凯多杰公司转账97800元、3300元、18400元用于垫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凯多杰公司开具购买人为原告的车辆销售发票1份(含税价1028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刘琪提取东风多利卡货车一辆,并办理了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原告提车时向被告蜂
鸟公司支付了剩余首付款29300元。同日,原告签订奇瑞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及风险告知函一份,约定案涉车辆价格为130000元,贷款总金额为120000元。后因抵押贷款合同的车架号与案涉车辆车架号不符合,奇瑞公司未能发放贷款,慈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原告未能同意。慈科公司于2021年5月6日起诉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慈科公司支付购车款120000元。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应向慈科公司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共计114698元,原告向蜂鸟公司交付的39300元,由原告另行理直。该案判决后,原告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