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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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翠敏,*,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鑫,广东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小唂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2348。
法定代表人:黄景展。
被告:佛山市亿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社区新桂南路26号尚林华府5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钊炜。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清明,*,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山捷隆汽车经营部,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小引村南岗街六巷9号1楼5。
经营者:陈嘉嘉。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文锦社区中安大厦101号首层。
负责人:陈永强。
第三人:深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香蜜湖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68号深圳联合华鹏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A4片区场地。
负责人:潘戈。
原告梁翠敏与被告龙清明、珠海小唂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唂唂公司)、佛山
市亿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点汽车公司)、中山捷隆汽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捷隆汽车经营部)、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布吉支行)、第三人深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香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南方公司香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熊金鑫,被告龙清明,被告小唂唂公司及亿点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隆汽车经营部、第三人华夏银行布吉支行、东风南方公司香蜜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清明、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返还原告车辆高配差价134507.8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龙清明、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交付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3.请求被告龙清明、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经案外人陈凡介绍认识被告龙清明。被告龙清明承诺可以帮原告0首付购车,即帮助原告不花一分钱拿到车,还可以额外拿到钱,只需每月偿还
贷款。原告便委托被告龙清明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在其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2020年1月4日,被告龙清明让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后通过将车辆保险钱5660元人民币转给了原告。2020年1月6日,被告龙清明通过发送二维码,让原告再次购买车辆保险。原告扫码支付购买车辆保险后,被告龙清明通过将车辆保险钱1310元人民币转给了原告。2020年1月8日,被告龙清明开车带着原告一起去提车,提车当日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拿到与车辆相关的购车合同、购车发票等文件。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陈凡代被告龙清明向原告退还定金5000元人民币和多余车款1000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自己所购买的车辆被抵押到被告小唂唂公司的公司,随即被告龙清明核实并索要自己的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以及借款合同等文件,被告龙清明拒不交付,并声称所有资料都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便自行去华夏银行布吉支行调取相关文件,调取发现,2019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小唂唂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布吉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小唂唂公司的对公账户,华夏银行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放款389800元人民币至被告小唂唂公司的对公账户。借款合同亦约定,贷款所购买车辆为英菲尼迪Q50L2018款2.0T豪华运动版国V1(简称豪华版),车辆净价格为389800元人民币,被告亿点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原告购买该车首付
款77960元,但原告实际所提车辆为英菲尼迪Q50L2018款2.0T舒适版国V1(简称低配版)。经过4S店评估原告所提车辆市场价为约219800元人民币,其中车辆差价为170000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小唂唂公司垫付车辆保险费用、购置税、退还的多余车款10000元人民币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其中差价为134507.88元人民币。鉴于原告无法知悉0首付购车的全过程,无法得知各被告是如何操作购车全过程,原告实际所提车辆是低配版车辆,与借款合同约定及收据中约定的高配版车辆不符,中间的差额部分也无法知悉由谁取得。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已穷尽救济途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捷隆汽车经营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捷隆汽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龙清明、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一致。事实及理由如下:龙清明出庭时自称为捷隆汽车经营部员工,该车是捷隆汽车经营部提供。原告认为龙清明是捷隆汽车经营部员工,汽车也是从捷隆汽车经营部购买,捷隆汽车经营部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被告龙清明辩称,被告龙清明是中山捷隆汽车经营部的员工,被告龙清明已经将购车合同、发票及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签署收车单后,被告龙清明就回捷隆汽车经营部。
被告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亿点汽车公司收取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后已经将购车款310540元足额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捷隆汽车经营部。被告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捷隆汽车经营部汽车销售的后期相关事宜,不存在应退还原告主张的高配差价,也无向原告交付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的义务,客观上是由经销商交付的前述资料,被告小唂唂公司、亿点汽车公司也无法交付。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珠海汽车网
第三人华夏银行布吉支行述称,案涉贷款为华夏银行布吉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合作,向有车辆消费相关需求的借款申请人发放的汽车消费类线上贷款。因汽车消费类用途,借款申请人(含本案借款人梁翠敏)通过人保与华夏银行布吉支行线上系统提交手机号、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相关资料,通过回填短信验证码的方式调用其个人电子签名,线上完成电子征信授权书、借款合同等合同签约。同时,借款人向人保申请履约保证保险,由人保出具履约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在经华夏银行布吉支行线上智能风控系统审核通过获取信贷额度后,由华夏银行布吉支行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动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车、租车或车辆所需的保险、税费、装潢等款项,并非指定为购买汽车贷款,具体用途由原告
自行确定,并在贷款发放后上传有关消费凭证(含交易合同、交易发票等),华夏银行布吉支行对是否“0首付”购车不知情。具体到本案贷款经过,2019年12月31日前梁翠敏通过人保与捷隆汽车经营部线上系统提交本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等。华夏银行布吉支行线上系统自动核对梁翠敏手机号、银行卡、信明、身份证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4日分别向梁翠敏手机号发送签约提示短信,由梁翠敏回填短信验证码,完成征信授权书及借款合同的线上签约。2020年1月4日,华夏银行布吉支行线上智能风控系统审核通过,给予梁翠敏389800元消费贷额度,并将该款项转入小唂唂公司。贷款发放后,梁翠敏自2020年2月4日共归还11期贷款,未按约定归还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4日两期贷款。2021年2月26日,人保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向华夏银行布吉支行支付304764.34元理赔款。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由于汽车消费交易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与第三人无直接利益关系,案件不应对华夏银行布吉支行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