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64号--关于汽车零部件规范申报问题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6.11.03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64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06年第64号)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的申报,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就汽车零部件规范申报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汽车零部件是指用于生产汽车的零部件(以下简称生产件)和用于维修汽车的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件),不含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生产件应当符合以下填报要求:
(一)在报关单“商品名称”栏内,应当填报进口汽车零部件的详细中文商品名称和品牌,中文商品名称与品牌之间用“/”相隔,必要时加注英文商业名称;进口的成套散件或者毛坯件应在品牌后加注“成套散件”、“毛坯”等字样,并与品牌之间用“/”相隔。
汽车缓冲器 (二)在报关单“规格型号”栏内,应当填报汽车零部件的完整编号。在零部件编号前应当加注“S”字样,并与零部件编号之间用“/”相隔,零部件编号之后应当依次加注该零部件适用的汽车品牌和车型。
汽车零部件属于可以适用于多种汽车车型的通用零部件的,零部件编号后应当加注“TY”字样,并用“/”与零部件编号相隔。
与进口汽车零部件规格型号相关的其他需要申报的要素,或者海关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的要素,如“功率”、“排气量”等,应当在车型或“TY”之后填报,并用“/”与之相隔。
汽车零部件报验状态是成套散件的,不在“规格型号”栏内填写零部件编号,应当在“备注”栏内填报该成套散件装配后的最终完整品的零部件编号。
(三)“单价”和“数量及单位”栏目,除了按照规定填报法定计量单位外,还应该严格按照实际成交单价和实际成交计量单位填报并打印在第三行。
四、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维修件应当符合以下填报要求:
在填写报关单“规格型号”一栏时,应当在零部件编号前加注“W”,并与零部件编号之间用“/”相隔;进口维修件的品牌与该零部件适用的整车厂牌不一致的,应当在零部件编号前加注“WF”,并与零部件编号之间用“/”相隔。其余申报要求比照本公告第三条执行。
五、《需要详细列名申报的汽车零部件清单》由海关总署发布,并根据需要不定期调整、公布。
六、未列入《需要详细列名申报的汽车零部件清单》的进口汽车零部件,仍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申报。
七、本公告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需要详细列名申报的汽车零部件清单
2.汽车零部件规范申报报关单参考样本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需要详细列名申报的汽车零部件清单
┌───┬─────────────────────┬───────────────┐
│ 序号 │ 商品 │税则号列(商品编号)│
├───┼─────────────────────┼───────────────┤
│ 1 │ 汽油发动机(规格型号中还需申报排量) │84073100、84073200、84073300、│
│ │ │ 84073410、84073420 │
├───┼─────────────────────┼───────────────┤
│ 2 │ 柴油发动机(规格型号中还需申报排量) │ 84082010、84082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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