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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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嘉里城办公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陈桂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雪芹,*,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高格庄镇东曲坊村376号。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特公司)与被告梁雪芹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雪芹归还截至2022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梁雪芹支付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1,769.63元;3.被告梁雪芹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梁雪芹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福特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鲁B382**”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梁雪芹负担。审理中,原告福特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雪芹依约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福特公司与被告梁雪芹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雪芹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福特公司借款117,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特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梁雪芹未曾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福特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梁雪芹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福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贷款合同、发放贷款
情况说明、书、还款清单以及原告福特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福特是哪国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原告福特公司与被告梁雪芹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雪芹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福特公司借款11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依原告福特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21%,客户利率为年利率0.00%,借款人就客户利率之部分承担还款义务;本合同项下客户利率基于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3.85%形成,在贷款期限内不随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固定年利率1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福特公司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福特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梁雪芹未曾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2年6月1日,被告梁雪芹共计拖欠原告福特公司贷款本金117,000元、逾期利息1,769.63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梁雪芹就车牌号为“鲁B382**”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福特公司。
审理中,原告福特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2年7月26日作为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福特公司与被告梁雪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梁雪芹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福特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福特公司要求其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17,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福特公司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后,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福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梁雪芹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福特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梁雪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梁雪芹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梁雪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
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2年6月1日的贷款本金117,000元;
二、被告梁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1,769.63元;
三、被告梁雪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
四、若被告梁雪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鲁B382**”的车辆与被告梁雪芹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雪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雪芹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39元,减半收取计1,337.70元,由被告梁雪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奚 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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