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崇、刘钊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崇;刘钊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杨崇刘钊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崇刘钊赫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江伟
【代理律所】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崇
【被告】刘钊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刘钊赫车损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恢复原状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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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刘钊赫车损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刘钊赫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结合一审法院维修机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能够客观、准确的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且杨崇并未申请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放弃了法定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刘钊赫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杨崇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5日14时40分,杨崇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钊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杨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钊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豫R×××××号小型客车到南阳市亿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6月15日维修完毕,刘钊赫支出维修费用37552元。豫R×××××号小型客车系杨崇个人所有,该车在亚太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1.杨崇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钊赫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认定,杨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刘钊赫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杨崇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杨崇辩称刘钊赫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后一审法院到车辆维修厂家调查,
据厂家反映,因刘钊赫车辆尾部被撞较为严重,无法通过修理恢复原状,因此更换部分配件。故对于杨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刘钊赫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实际维修支出37552元,刘钊赫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4.因豫R×××××号小型客车在亚太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亚太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刘钊赫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552元,由杨崇个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钊赫车辆维修费2000元。2.杨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钊赫车辆维修费35552元。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杨崇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钊赫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钊赫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刘钊赫告知我其已通过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其车辆保险杠已不能修复,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刘钊赫出示鉴定证明,也没有支持上诉人进行鉴定的要求,其
作法有失公允,刘钊赫在没有出示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来说明受损保险杠已达到不能修复程度的情况下,将保险杠和其他配件换新属于过度维修,该费用不应当由杨崇承担。 综上所述,杨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崇、刘钊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51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钊赫。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北路康平路东A幢801号(8008-8011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崇因与被上诉人刘钊赫,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保险杠修复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钊赫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钊赫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刘钊赫告知我其已通过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其车辆保险杠已不能修复,一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刘钊赫出示鉴定证明,也没有支持上诉人进行鉴定的要求,其作法有失公允,刘钊赫在没有出示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来说明受损保险杠已达到不能修复程度的情况下,将保险杠和其他配件换新属于过度维修,该费用不应当由杨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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