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汽车保险杠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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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军,*,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明,该公司出租车司机。
被告:李栋明,*,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负责人:于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军与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李栋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栋明,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损失16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向我支付。
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4日,案外人王丽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津ADE××**号的汽车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E0××**号的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美斋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栋明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前杠灯破损,修复前杠灯支出
维修费用共计1748元,之前修理厂多收了50元,事后我自行去办理退款。遂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李栋明直接赔偿损失或由被告李栋明通知其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均遭拒。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银建公司辩称,同李栋明答辩意见。李栋明驾驶车辆是出租车,挂靠在我的公司。
李栋明辩称,我认为当时车已经修完了,已经结案了,后面对方再来我,与我无关,不同意赔付。我的车辆有商业险,但忘了在哪个保险公司上的。
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出险后,已将损失赔付给车辆维修单位天津北方新兴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金额为900元。应是在维修单位同意赔付的情况下支付。案件现已履行赔付完毕,我司不再承担另外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4日,案外人王丽娜驾驶津ADE××**号车辆与被告李栋明驾驶津E0××**号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美斋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栋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出险确定,津ADE××**号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为:前保
险杠(全喷),前保险杠拆装、左前雾灯修复,出具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工料费价格为900元,车辆送至天津北方新兴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天津北方新兴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完成前保险杠(全喷),前保险杠拆装项目维修;因无法修复,对车辆大灯未予修理。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900元费用,案外人王丽将车辆取走。原告刘军主张其于2022年4月底又向天津北方新兴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了解车辆维修方案,被告知车辆大灯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前保险杠(全喷),前保险杠拆装维修价格为850元;2022年5月初,刘军投诉保险员要求解决车辆大灯维修问题,未得到答复;2022年下旬,刘军自行支付1748元费用,更换了车辆大灯。
津ADE××**号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天津彭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彭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AD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天津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军系该车辆网络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系挂靠关系,刘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若出现交通事故天津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由实际所有人刘军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是否应予赔付。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有权要求责任方进行维修。经与车辆维修单位服务顾问联系核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因此,因无法维修,原告对零部件进行更换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审理中经释明,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受损车辆大灯(左昼夜行使灯总成)的配件费用为1748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698元,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强险的额度内,需再向原告赔付1100元,差额部分李栋明应予赔偿,金额应为598元。津E0××**号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若车辆有商业保险,实际赔偿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追偿。
综上所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元;李栋明应赔偿原告598元,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军1100元;
二、被告李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军598元,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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