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协2008年金融证券法律
业务委员会年会暨理论研讨会论文
汽车购买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宋钊
内容摘要:
关键词:机动车挂靠经营所有权保证金保证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由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后,为了营运方便,通过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的方式,将机动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运输公司,以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并由挂靠人向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行为。人们习惯上称出资购车的个人为挂靠人,被挂靠的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机动车挂靠经营是目前客货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近年来,随着客货运输需求的急剧增加和商业银行对个人信贷业务的重视,商业银行的个人营运性机动车按揭贷款业务快速增长。商业银行为了防范个人营运性机动车贷款风险,通常与汽车经销商、运输公司合作开办个人营运性机动车按
揭贷款业务,即商业银行向汽车经销商推荐的符合借款条件的购车人发放按揭贷款,供其向汽车经销商购买营运性机动车,所购营运性机动车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名义抵押给商业银行,同时购车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和汽车经销商分别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挂靠经营机动车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导致对挂靠经营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确定等问题存有争议。笔者
拟对此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挂靠经营机动车所有权的确定问题
如上所述,在机动车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被登记为车主的被挂靠单位并没有出资购买机动车,而实际出资购买机动车的自然人在《机动车行驶证》和《书》上并不显示。那么,如何确定挂靠经营机动车的所有权呢?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均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1990年11月28日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990]公交管第167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
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因此,机动车登记是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机动车行驶证》和《书》是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合法依据。针对挂靠经营机动车而言,既然《机动车行驶证》和《书》上登记的车主是被挂靠单位而非实际出资购车的自然人,那么就应依法认定挂靠经营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被挂靠单位。
笔者认为: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
生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且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我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公安部在2000年6月5日在回复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在同年6月19日回复研究室的《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再次强调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
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该二复函同时也表明公安部已自行否定了其在《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1990]公交管第167号)中的观点。
除上述规定外,《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二复函表明也坚持机动车所有权系交付取得,而非登记取得。
综上所述,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只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备案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是针对机动车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式。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书》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针对挂靠经营机动车而言,虽然《机动车行驶证》和《书》登记的车主是被挂靠单位,但由于挂靠经营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单位。所以,基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并且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确定挂靠经营机动车的所有权属于挂靠人。
二、关于挂靠经营机动车按揭贷款的贷款人主张抵押权和保证债权的顺序问题
如上所述,在挂靠经营机动车按揭贷款业务中,既有被挂靠单位以挂靠经营机动车提供的抵押,又有购车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和汽车经销商分别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当发生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或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如果贷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对实现抵押权或保证债权有约定,则贷款人应按照约定实现抵押权和保证债权。这一点并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如果贷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对实现抵押权或保证债权没有约定,贷款人应当按照怎样的顺序主张抵押权和保证债权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挂靠经营机动车按揭贷款业务中,提供抵押的被挂靠单位系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如果贷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对实现抵押权或保证债权没有约定,则贷款人既可以要求被挂靠单位以用于抵押的挂靠经营机动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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