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出租车交通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交通方式,是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的重要补充。《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如何制定和实施的?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机关)是特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特区出租汽车行业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设立,行使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委托的《条例》职权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关
系和效益状况,经征求公安交通管理、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规模化经营
规模经营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条件的组织、专门管理机构以及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和服务设施开展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
第一节转让拍卖
第五条第十一条所称经营许可证拍卖,是指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将经营许可证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活动。
第六条经营许可证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许可证拍卖不定期进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在每次拍卖日前60天公布拍卖经营许可证的数量。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二)拍卖的经营许可证数量;
(3)拍卖方式;
(四)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条例》,同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身份证明、代理人委托书;
(二)银行出具的与其招标经营许可证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三)参与经营许可证招标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投标人提供的资质和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竞买申请表》。
第十一条获得《竞买资格通知书》的竞买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机构交付约定遵守拍卖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规定的保证金数额,应当根据申请投标经营许可证的投标人数量商定。如果拍卖完成,保证金将立即抵消经营许可证价格;拍卖失败的,拍卖机构应当自拍卖之日起5日内全
额退还。
第十二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的拍卖按照《竞买资格通知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拍卖时,竞买人、拍卖人
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到期缴纳之日起15日内书面督促投标人缴纳经营许可证;如竞得人在催缴期满后仍未缴纳营运牌照,管理机构可请求市交通管理机关决定终止《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并再次拍卖未缴纳的营运牌照。重新拍卖的费用由原竞买人承担。
深圳汽车网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持领取营业执照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办理《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车辆准入等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前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登记车辆类别和编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出让确认书》经营许可证实施后,其使用寿命从颁发经营许可证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经营许可证报送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账户,专项使用。
经营许可证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列出安排,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节转让和质押
第十九条符合《出让确认书》第十八条要求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转让经营许可证。
但经营许可证转让拍卖制度实施前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转让前最近一次公开拍卖的平均成交价格支付。
第二十条营业执照的转让可以通过委托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转让方转让经营许可证时未依法终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和义务,由受让方继承。
第二十一条经营许可证的受让方应当符合《出让确认书》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营运牌照的转让应当与其配置的出租车一并进行,已达到换发期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协议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条例》);委托拍卖的,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应当签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十四条转让经营许可证必须经过登记后方可有效。
转让方与受让方,或委托方与投标方,应在《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书》或《合同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的过户登记,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过户登记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交易费用。
第二十五条受让方或竞买人在完成营业执照转让登记后,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或户口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道路运输证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依法以经营许可证证书设定质押。但是,同一经营许可证书不得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押。
第二十七条以经营许可证书设定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营业执照质押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向管理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在质押转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转让手续和受让条件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转让
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不满两年并设定质押的
经营许可证书损坏需要换发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检查后换发。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续租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办理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许可证证书交回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一节出租车和司机
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称出租汽车营运状况,是指出租汽车在营运中提供服务设施的状况。
出租车的营运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确认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安装设施齐全有效;
(二)估价表和空车标志灯安装在前排乘客座椅前仪表板上;
(3)顶灯安装在屋顶中间;
(4)无线通信设施工作正常;
(5)防劫网必须安装牢固;
(六)车厢地板、座椅、后备箱无杂物,干净卫生;
(七)门不变、不松动;固定门锁;自由开关窗户;
(八)车身外观无污垢,车身无严重凹陷、霉变和脱漆现象;牌照和租赁牌照是完整的,不相互覆盖或重叠。
(九)经营者的全称和电话号码印在汽车前门两侧;黄出租车应印有特区内行驶字样;在后门的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在前排乘客座椅前方不妨碍驾驶视线的显著位置悬挂值班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座位防劫网打印后,打印汽车牌照号码和市交通管理机关;在汽车的后侧贴上禁止吸烟的标志。
所有按规定要求打印的文字应完整清晰。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驾驶员变更经营单位或者驾驶车辆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驾驶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驾驶证遗失的,应当在报纸上声明作废,由原发证机关凭有效的资格证申请补
发。损坏的,凭旧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纸上声明作废,由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损坏的,凭旧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
第三十七条驾驶证和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或重复。
第二节经营业务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站、码头、机场、港口等客运站候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了等待客户,不得因协议租金等行为妨碍等待客户的秩序管理;
(二)等候乘客时不得离开驾驶室;
(三)不准使用他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乘客;
(四)服从运输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九条驾驶空车时,驾驶员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或者乘客悬挂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标志或悬挂标志。
空标志的使用在白天与驾驶室中的空标志垂直显示,晚上与空标志灯和顶灯同时显示。
悬浮乘客时,悬浮乘客的标志应放在空的标志灯上,不使用时必须放置在隐蔽的地方。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上车后启动定价表,并在乘客到达目的地时向乘客出示定价表中显示的租赁金额;驾驶员拒绝出示计价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第四十一条《合同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租金以人民币收取。
长途回风费用按空调计算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发票(以下简称客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客票应打印或加盖经营者全称及其电话号码。
第四十四条乘客按照规定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进行投诉,如需要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者在约定时间不在场的,视为放弃投诉;驾驶员或者操作人员需要在现场进行辩护,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的,应当放弃辩护。
因虚假乘客投诉造成驾驶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驾驶员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驾驶员可以依法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管理应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制定的标准合同。
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a)合同各方;
(二)承包车辆和期限;
(3)合同金额;
(四)担保条款。
(五)法律费用的负担;
(6)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上述主要条款中,保证条款中的合同最高金额、合同保证金最高金额、诉讼费负担等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向社会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服务承诺,并作为行业专业标准向社会公布,监督其成员遵守。
经营者应当信守出租汽车行业的服务承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供更好服务的承诺。服务承诺的落实情况应作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经营者年度考核评比的考核项目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除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营业执照、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经营者认为有必要扣留的,应当提请市交通行政管理机关
或者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扣留。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临时中止前款所列许可的,应当将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中止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中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到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营运牌照的竞买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投入营运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完成的,收缴其已领取的相关营业执照,已缴纳的营业执照在扣除所需费用后予以退还。
根据前款规定,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收缴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决定再次拍卖。重新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
(一)出租汽车换发未按时办理变更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登记手续继续营运的;
(二)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未按时办理注销登记继续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营运车辆状况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车身严重损坏,出现明显凹陷、霉变、脱漆或整车外观不洁的,责令限期翻新,并处以800元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使用估价表不当,乘客上车前已启动估价表的,责令退还租金,处以租金50倍的,记录违章行为;
(二)约定的收费超过约定的租金标准的,责令加倍收取乘客多收的租金,并处多收租金50倍的,并记录一次违法行为;
(3)驾驶空车时,未写明乘客悬挂标志且未使用空车标志的,处以1000元,并记录一次违章情况;
(4)营运乘客时未使用计价表的,处以500元,并记录一次违章情况;
(五)未向客票支付费用、已付客票不全、使用无经营者全称的客票,或者未按约定费用开具专用客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
(六)擅自改变空标志灯和顶灯性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
(七)在车站、码头、机场、港区和城市主干道专用候车站内不按顺序候车、不遵守候车秩序
、候车时离开驾驶室、使用他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乘客,以及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调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
第五十二条违反《确认书》及本细则,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予以处罚。
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同时发生的,分别处罚,共同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四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以上及以下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上岗。如果要申请营业性道路客运驾驶员资格证,根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必须首次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后,方可申请。根据您申请道路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情况,您需要携带驾驶证和身份证,在有资质的驾校注册,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可以在20日内颁发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丙级以上(含丙级)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不超过60岁;
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通过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掌握相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地方风俗人情、机动车维修和乘客急救等基础知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办理服务监督卡。
申请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需要的材料有:驾驶证、身份证(号码为18位数字)、4张一寸红底照片。
报名地点:以各地具体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