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小汽车增量调控政策下二手小汽车的经营流转,促进本市二手车交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手小汽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小汽车(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第三条 二手小汽车交易周转指标(以下简称“周转指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手车经销商交易二手小汽车办理机动车虚拟转移登记使用的指标。
第四条 二手车经销商须在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注册登记,并以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为平台,使用周转指标从事二手小汽车交易。
交易市场外已取得营业执照,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二手车经销商使用周转指标从事二手小汽车经营,须与交易市场签订周转指标使用协议,并服从相关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调控中心”)负责全市周转指标配置、管理。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使用周转指标的二手小汽车(以下简称“周转二手小汽车”)上路行驶的管理。
经贸信息、市场监管、国税、地税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周转指标的使用进行规范、监督和指导。
交易市场负责本市场周转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周转二手小汽车原车牌、车辆行驶证、等的收缴与保管,以及周转二手小汽车出入经营场所的管理,并按要求将周转指标分配及使用情况上报调控中心、公安交警、经贸信息等部门。
第二章周转指标的调配
第六条 周转指标配置周期为一年。
周转指标由调控中心按照上一个配置周期全市二手车交易量的10%进行配置,首次配置以上一年度的二手车交易量为基准。
调控中心可根据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市场数量变化及市场内需求变化,对周转指标的配置周期和额度进行调整。
第七条 周转指标以交易市场为主体进行配发,由交易市场分配给二手车经销商。
第八条 二手车经销商与原车主签订购车协议完成小汽车收购,并将原车牌、车辆行驶证、等上交交易市场,交易市场向调控中心提交申请,调控中心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审核后,向交易市场分配周转指标。
调控中心指标分配后,原车主可以申请更新指标。
第九条 周转指标实行无偿分配。交易市场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实时公示周转指标的分配及使用情况。
第三章周转指标的使用
第十条 二手车经销商获得周转指标后,小汽车应在经营场所静态存放,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转移登记、销售试驾、维修外不得上路行驶。
周转二手小汽车需上路行驶时,交易市场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悬挂专用号牌及对应的临时号牌方可驶离所在经营场所,行驶范围仅限深圳行政区域内。
全市周转二手小汽车专用号牌及临时号牌总量由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总量控制。各交易市场的号牌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不超过该市场周转指标总量10%的原则予以配发。各交易市场应为周转二手小汽车专用号牌购买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 周转二手小汽车须在一年内办理实际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超过一年须办理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将本市场的二手车经销商报市调控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二手车经销商不得使用周转指标。
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应建立周转二手小汽车出入登记制度,严格管理市场内的周转二手小汽车,定期检查二手车经销商周转二手小汽车出入经营场所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商名下周转二手小汽车完成实际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周转指标自动注销。
第十五条 调控中心、公安交警部门应建立周转指标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交易市场应落实专人对周转指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租赁周转指标。
第十七条深圳汽车网 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小汽车办理实际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的,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使用周转指标的二手小汽车因继承、离婚、夫妻之间变更、司法判决、司法拍卖等原因,使小汽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仍为使用周转指标的小汽车。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调控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贸信息、市场监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对交易市场周转指标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销商进行相应处理。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未按规定停放、上路行驶的周转指标二手小汽车依法处罚处理。
调控中心定期根据交易市场的经营状况、指标使用情况及日常检查情况,调整其周转指标配置资格。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调控中心责成交易市场暂停向其分配周转指标3个月:
(一)周转二手小汽车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内静态存放;
(二)周转二手小汽车存在超过1年没有办理实际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条 二手车经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调控中心责成交易市场暂停向其分配周转指标6个月:
(一)周转二手小汽车违规擅自上路的;
(二)上路时未按规定悬挂专用号牌及对应临时号牌的。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商擅自买卖、租赁周转指标的,调控中心责成交易市场暂停向其分配周转指标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调控中心核减10%该市场周转指标总量:
(一)交易市场对周转指标的分配及使用情况未能实时公示的;
(二)未按要求将周转指标分配和使用情况上报调控中心、公安交警、经贸信息等部门的;
(三)交易市场所辖二手车经销商半年内出现三次第十九条第(一)款相关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调控中心核减30%该市场周转指标总量:
(一)交易市场擅自给未经备案的二手车经销商分配周转指标的;
    (二)交易市场未收取原车牌、车辆行驶证、等即向二手车经销商分配周转指标的;
(三)交易市场所辖二手车经销商半年内出现三次第二十条相关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交易市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调控中心核减50%该市场周转指标总量:
(一)交易市场配置周转指标收取费用的;
(二)交易市场将原车牌、车辆行驶证、等违规返还给二手车经销商,导致使用周转指标的二手小汽车悬挂原车牌上路的;
    (三)交易市场所辖二手车经销商半年内出现三次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商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深圳市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对于交易市场配置周转指标收取费用的,调控中心责令交易市场退回相关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