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0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锡里冯朝晖蒋琛琦 
【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强制执行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赔礼道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大兴宝誉公司主张,双方在一审起诉前协商时,其同意为运道公司更换两个受损的轮胎,但运道公司要求更换四个轮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运道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大兴宝誉公司不同意为其更换轮胎。  另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大兴宝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兴宝誉公司是否应为运道公司更换轮胎,并赔偿损失60000元。  关于
大兴宝誉公司是否应为运道公司更换轮胎的问题,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无法从外观上看出轮胎受损的原因,大兴宝誉公司和运道公司也未能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轮胎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大兴宝誉公司应对涉案轮胎受损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大兴宝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轮胎受损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大兴宝誉公司为运道公司更换两个相同品牌的轮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兴宝誉公司是否应向运道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问题,更换轮胎对于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企业属于普通业务,即使大兴宝誉公司在事发后不同意立即为运道公司更换受损的两个轮胎,运道公司完全可以其他汽车销售及配套服务企业为其更换轮胎,之后再通过法律途径向大兴宝誉公司主张更换轮胎的费用,而无需等待法院判决大兴宝誉公司为其更换轮胎。运道公司在事发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大兴宝誉公司至今,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其损失,主要是其自身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大兴宝誉公司应向运道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兴宝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0-23 00:41:53 
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汽车网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511353。
     法定代表人:秦敏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李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兴宝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宝誉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道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初3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兴宝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左侧两个同一品牌的轮胎;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6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轮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将爆胎的涉案车辆送往上诉人处检查,经上诉人检查,发生损坏的轮胎及轮圈有明显的撞击痕迹,上诉人判断是外力所致,不属于免费维保范围,轮胎更换费用需要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车辆没有发生过任何刮擦碰撞事故,爆胎是车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要求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的全部轮胎(包括未损坏的轮胎)。因双方对爆胎原因各持己见,故上诉人提
出让厂家来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后上诉人基于为客户排忧解难的精神,作出了让步,同意为其免费更换两个轮胎,但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并坚持要求上诉人更换全部轮胎以及给予赔偿款,后更是将车辆直接停放在被上诉人处,至今未取回。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轮胎属于消耗品,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车胎损坏,不在免费维保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涉案车辆轮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前述,涉案车辆爆胎是外力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判断涉案车辆爆胎非产品质量原因的情况下,既不接受上诉人的合理建议(即由厂家来进行鉴定),也不接受上诉人免费更换两个破损轮胎的让步意见,反而将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上诉人处,至今未取走,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认为,在双方意见相左情况下,其完全有能力自行更换轮胎并继续使用,但其不但不接受上诉人免费更换受损轮胎的让步意见,反而是采用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处这种非理性的手段来处理本次车辆爆胎纠纷,其对无法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的产生以及扩大存在过错,其理应自行承担涉案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无法
使用涉案车辆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仪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其三包凭证上。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的车辆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包凭证,而三包凭证上明确注明轮胎为易损耗零部件,质量保证期为30天/1000公里,明显涉案车辆在发生爆胎时已经超出了三包凭证规定的轮胎质量保证期。故其要求上诉人免费更换轮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