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06
【实施日期】202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服务规范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
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
第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分为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用于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分为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和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定期开展全市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作为调整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已经取得市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并已经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车辆维护、安全生产、驾驶员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备将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在六个月内符合该项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相应期限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被许可人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受理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巡游车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巡游车经营者发放车辆经营权。巡游车经营者每取得一个车辆经营权,应当相应购置一辆符合条件的汽车作为巡游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放车辆经营权的,应当综合评价投标人营运方案、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履行社会责任等因素。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禁止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经营者签订包括下列内容的经营协议:
(一)车辆经营权的数量、有效期、起止时间;
(二)相应车辆和其他营运设施的技术标准、车辆投放期限、营运范围;
深圳汽车网(三)营运服务以及安全管理要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将规定数量的车辆投入营运。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符合规定要求;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将车辆投入营运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相应的车辆核发巡游车车辆营运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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