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志峰李飞吴志
【审理法官】吕志峰李飞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徐卫东;陈金云;方伟滨;方伟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徐卫东陈金云方伟滨方伟涛
【当事人-个人】徐卫东陈金云方伟滨方伟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月诗
【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金云
【被告】徐卫东;方伟滨;方伟涛
【权责关键词】侵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无效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深圳汽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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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卫东主张的拖车费及“租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拖车费,徐卫东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为证,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相符。对于为何需要拖车、为何由广州市的拖车公司拖车及发票开具时间的问题,徐卫东在二审答辩中做出了说明,解释合情合理,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举出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其主张拖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车损失”,徐卫东一审主张的“租车损失”包括租金损失3250元、车辆折损费4740.3元、违约金5850元,该三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了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
失和非营运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外,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徐卫东请求的三项“租车损失”中,车辆折损费和违约金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可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车辆折损费予以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徐卫东事故发生前驾驶涉案车辆从事滴滴运营,人员和车辆均具备营运资格,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可获赔偿项目。涉案车辆2018年6月26日至7月3日接受定损、维修,共计7天,徐卫东主张的租金损失为325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则徐卫东可获赔偿的损失共计22556.41元(医疗费12758.91元+交通费173.5元+拖车费860元+误工费5514元+车辆停运损失3250元)。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赔偿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其一审中抗辩称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卫东的损失22556.41元均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2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卫东22556.41元,赔偿原审原告陈金云11某某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卫东、原审原告陈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徐卫东承担466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6:4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金云。
原审被告:方伟滨。
原审被告:方伟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卫东,原审原告陈金云,原审被告方伟滨、方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850.3元赔偿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损失860元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驾驶的粤B×××某某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损坏,可以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2018年7月2日出具的,开票单位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事故发生地在东莞市,因此,该笔施救费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笔拖车费,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车损失”7990.3元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车损失”是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基于解除租车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租金和车辆折损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认识错误。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要赔偿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折损费。折损费仅存在于车辆交易过程之中,除非车辆进入交易市场,否则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就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深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折损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上诉人承担。
徐卫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拖车费用860元。事故发生后,徐卫东因脊椎受伤无法驾驶车辆,东莞市向徐卫东指定了拖车公司进行拖车,徐卫东联系了指定的拖车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交警指定的地点。该拖车费本应由方伟滨承担,但其声称无足够款项,故徐卫东通过转账向方伟滨支付了860元拖车费用,并由方伟滨支付给拖车公司,拖车公司再出具发票邮寄给徐卫东,所以才会产生拖车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二、关于“租车损失”7990.3元。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6日,交警扣车1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车辆定损、维修共计8天。徐卫东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开展网约车司机运营服务,于2018年7月5日向租车公司退车。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月租金为6500元,租赁期限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取租车费用,因此退车时租车公司收取了徐卫东租金3250元。对于车辆折损费,《租车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约定,徐卫东应承担不高于30%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保费上浮损失。因此,租车公司收取了徐卫东车辆折损费4740.3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及车辆维修期间,徐卫东无法
正常使用车辆开展运营业务,但仍需向租车公司支付车辆租金,并且因事故致使徐卫东承担了租赁车辆的折损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陈金云、方伟滨、方伟涛未陈述意见。
徐卫东、陈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伟滨、方伟涛向原告徐卫东支付医疗费合计16573.3元;2.判令被告方伟滨、方伟涛向原告徐卫东支付交通费453元;3.判令被告方伟滨、方伟涛向原告徐卫东支付拖车费860元;4.判令被告方伟滨、方伟涛向原告徐卫东支付误工费41171.11元;5.判令被告方伟滨、方伟涛向原告徐卫东支付租车损失13840.3元;6.判令被告方伟滨、方伟涛向原告陈金云支付医疗费1189元;7.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徐卫东、陈金云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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