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车抵押逾期纠纷案例分析
一、事实概要
2015年9月28日,陈XX与魏XX签署了《北京市小客车挂牌指标使用协议》一份,约定魏XX将其名下的小客车指标给陈XX长期使用,陈XX支付使用费8.5万元。2015年9月28日,陈XX购得奔驰轿车一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魏XX。费俊玮向唐虎威借款160万元并以涉案奔驰车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陈XX、费俊玮、唐虎威签订了借款手续与车辆质押手续。费俊玮与唐虎威签订了《借条》,载明:“费俊玮借到唐虎威借款160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三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约定陈XX将其所有的涉案奔驰车质押给唐虎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机动车质押合同》第3条载明:“质押的机动车,到期未赎回,且不办理续借手续,即视为违约。违约后,陈XX需承担唐虎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XX自愿放弃回赎权,唐虎威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经陈XX认可,费俊玮签署《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抵押借款,将奔驰车质押给唐虎威,若本人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机动车抵押,本人承诺同意全权委托唐虎威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陈XX认可,费俊
北京汽车过户
玮给唐虎威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费俊玮作为委托人已将奔驰车抵押给乙方,如委托人未能按期回赎该汽车导致绝押的,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全权(办理)出售该汽车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等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负责全部法律、经济责任。”陈XX将涉案奔驰车交付给唐虎威。借款届期后,唐虎威于2016年8月12日将涉案奔驰车卖给了冷XX。2016年8月18日,涉案奔驰车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在了冷XX名下。
二、判决要旨
陈XX为费俊玮向唐虎威借款提供涉案奔驰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将奔驰车交付给唐虎威,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唐虎威与陈XX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第3条中关于“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XX自愿放弃回赎权,唐虎威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的约定,以及费俊玮签署的《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在质押奔驰车出现绝押时,同意且授权唐虎威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出售等事宜,均违反了《物权法》第211条之“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为无效约定。
三、解压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为借贷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物为机动车。借款届期未偿付,债权人按质押合同之“绝押”约定,将该机动车卖给第三人并过户登记。出质人诉诸质权人处分质押物的行为无效。法院认为,质押合同之“绝押”以及债务届期未赎回即直接取得所有权及转让权等约定内容,因违反原《物权法》禁止流质之规定而无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请处分行为无效,不予支持。但因处分行为给质押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为典型的流质契约无效之案例,对于禁止流质条款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
(二)规范及学理
流质契约之禁止,为罗马法以来之一般规则。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1229条、《瑞士民法典》第894条皆有相同之规定。在履行期届满之前,约定所有权的直接归属被认为是一种私人执行,该私人执行被法律所禁止,其核心思想在于保护债务人。在此,立法者作
了一个假定,即借贷之债务人于借贷时多因窘迫处于交易之弱势地位,债权人则利用此一机会,以优势之交易地位迫使债务人订流质契约。又担保物之价值通常高于债务额,若承认流质契约之效力,则一旦债务人届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物即归债权人所有,致债权人取得高于债权额之利益,有失公平。再者,担保之设立乃在于标的物之价值权的实现,而非标的物所有权之取得,若允许订立流质契约,担保之价值权即被转换为标的物之所有权,此与担保设立的目的不合。基于上述理由,立法一般不允许订立流质契约,订立流质契约者,亦为无效之约定。
从原《物权法》第211条之“不得与出质人约定”之用语上看,“不得”意味着禁止某种行为,即民法禁止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约定。从规范属性上看,第211条应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前者所禁止者为法律行为之内容,后者一般针对主体之资质问题。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同即为无效。违反管理制度强制性规范,合同一般仍为有效。唯应注意者,所谓流质契约无效系指该流质约定之条款无效,而非指整个质押合同无效。流质条款无效一般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因而质权之设立仍然成立,债权人仍享有质权。在债权届期债务人未偿还债权时,质权人可行使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是无效的,
如果不能认为除去无效的部分,该法律行为仍会被实施,则整个法律行为无效。”质押契约中,流质条款的除去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实施。
以担保物之价值来实现债权与以担保物所有权来实现债权,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后者不需要通过特定的程序而是直接取得所有权。担保物权作为从属于主债权之权利,其目的在于确保主债权之实现,故需要实现的债权必定在主债权范围之内,为了确保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在额度上的等价,法律设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拍卖、变卖等清算程序的目的即在于确保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额的平衡,避免债务人因担保遭受不当的损失。担保期间,担保物之价值尤其如土地之价值可能会发生大幅波动,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可能导致其获得巨大不当利益,故至债务届期后需要重新估算担保物之价值。《民法典》第436条规定之折价、拍卖、变卖等程序皆为重新估价的一种方式。未经此等程序,约定担保物直接由债权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上会导致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立法者对此类约定一概予以禁止。
我国物权法立法当时亦有观点认为流质契约不应一概予以禁止,而应承认其效力。其理由是禁止流质与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担保物之价值亦可能因市场波动下降而非必定
上升,流质契约对债务人不一定就是不利益,故法律应尊重当事人之自治。但原《物权法》并未采纳上述意见,立法者认为,虽然形式上看似自愿,但实质上很难判断自愿与否,也可能存在胁迫。笔者认为,该理由很难成立,立法者预先推断当事人之约定是否出于自愿从而一概禁止,似乎不妥。即便存在胁迫,当事人仍有救济渠道,可以依原《合同法》撤销,一概禁止反而过多干涉了意思自治与自主决定。真正的理由是法律既应保护债务人也应保护债权人,如果因担保物价值大大升高而有必要禁止流质,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担保物价值可能大大降低也需保护债权人而有必要禁止流质。公平乃是流质禁止之核心理由。
当今立法亦有承认流质契约之效力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和立法来看,立法上逐渐摒弃流质契约无效之观点,而改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法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之一规定,“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893条规定流质契约之禁止准用第873条之一之规定。流质契约从无效到有效,背后是政策判断的变化,有效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尊重私人自治之私法原则。当然在立法技术上,改采有效之后,尚应解决因所有权直接归属变动带来的与原债务之差额部分,应配以清算条款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