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荣与旷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文斌周文慧廖鸣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符荣;旷文广 
【当事人】符荣旷文广 
【当事人-个人】符荣旷文广 
【代理律师/律所】邓裕浩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裕浩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裕浩李建平 
【代理律所】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符荣 
【被告】旷文广 
【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借款3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的借款3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虽然本案诉争30万元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是案外人谭长华,但符荣就其帮谭长华向旷文广借款事宜事先已与谭长华协商一致,且借款当天即款项交付及书写借条时旷文广、符荣及谭长华均在场,符荣对谭长华最终收取该笔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就该30万元借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旷文广出具借条,且以自己的车辆予以质押,以上行为视为符荣认可由案外人谭长华收取和使用本案诉争的出借款项。同时,旷文广对于借条约定的款项已完成交付,上诉人以其未收到和使用出借款项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旷文广系经营地下,本案借款不合法。经查,符荣与旷文广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并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旷文广经营地下或本案诉争款项涉及经营或者购买地下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不合法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丰田霸道多少钱【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符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2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旷文广和符荣系朋友关系。旷文广经营广发寄卖行。2017年12月2日,符荣向旷文广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X旷文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本人车辆作为质押,属实。借款人:符荣”。据双方确认,出具《借条》的地点为南岳岳寿酒店某房间,除符荣、旷文广二人外,另有证人旷文科及案外人谭长华在场。出具《借条》后,符荣将丰田霸道越野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钥匙一并交付给旷文广,当日狂文广将符荣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开走。之后,该车一直由旷文广控制。2020年3月29日,旷文广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报案,称停在其居住的紫光阁小区的符荣名下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被盗。2020年3月31日,符荣亦就丰田霸道越野车被盗一事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报案。当日,派出所民警对符荣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
问笔录,针对民警的问话“你和旷文广是什么关系”,符荣答“我为了帮谭长华借钱就把车质押在旷文广那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旷文广和符荣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符荣认为,旷文广未提交交付凭据,符荣也不是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仅成立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12月2日,符荣向旷文广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旷文广30万元,由此表明,符荣具有向旷文广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旷文广经营寄卖行,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且庭审陈述时,符荣未对旷文广持有30万元现金这一事项提出异议,仅称款项是交付给谭长华,故旷文广在本案中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款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再次,《借条》载明,符荣以其个人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出具《借条》后,符荣便将车辆、钥匙及行驶证交付给旷文广,且至车辆被他人开走,该车一直由旷文广占有、控制。质押权作为从属权利,其源自于已成立并生效的主债权。符荣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借条》,后又自愿将车辆质押给旷文广,且长达两年多时间一直由旷文广控制,说明符荣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认可的。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符荣亦未否认向旷文广借款,其称“为了帮谭长华借钱”实际是对借款用途所作说明。最后,从生活常理论,出具《借条》当日,谭长华也在现场,如旷文广将款项直接交
付给谭长华,完全可由谭长华向符荣出具《借条》。即便如符荣所说,其是为谭长华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亦应是在谭长华出具《借条》后再以书面形式确认质押担保事宜。符荣如仅是担保人却又直接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符荣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旷文广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期限,案涉《借条》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旷文广可以催告符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查明,旷文广多次催收符荣还款,但符荣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旷文广诉请符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条》亦未约定,旷文广要求被告符荣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可以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故符荣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案涉借款自起诉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限符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旷文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
利率6%从起诉日即2020年5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旷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符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谭长华银行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谭长华与旷文广、旷文科之间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往来;证据二、谭红祥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谭红祥与旷文科之间频繁的交易记录及谭红祥向旷文科购买地下;证据三,2017年11月4日谭长华中奖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谭长华是旷文科、旷文广坐庄经营的客户,谭长华购买地下有欠债的事实;证据四、网购旷文广去广东中山火车票的交易记录,拟证明旷文广与符荣一起到广东省中山市向谭长华催讨30万元欠款的过程。另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谭长华与证人谭红祥出庭作证,拟证明旷文广与旷文科经营地下,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债务系谭长华为购买地下向旷文广的借款,符荣仅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旷文广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符荣上诉请求:撤销南岳区人民法院(2020)湘0412民初103号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作为借款担保的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按照财务手续点交现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不能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未收到现金,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符荣与旷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2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浩,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荣因与被上诉人旷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0)湘041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符荣上诉请求:撤销南岳区人民法院(2020)湘0412民初103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作为借款担保的借条,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按照财务手续点交现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不能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未收到现金,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旷文广辩称,符荣向我借款3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符荣上述的事由毫无根据,根本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符荣的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