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比速汽车是哪个公司【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季芳;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季芳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季芳汪水锋田勇
【当事人-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亮丞
【代理律所】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季芳;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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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2:47:12
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5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743767Y,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系高季芳儿子)。
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亮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08DMT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惠园22-4-362。
法定代表人:崇菲。
原审被告: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585945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薛典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方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季芳,原审被告汪水锋、田勇、无锡圆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荣公司)、无锡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圆通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高季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24316.73元(含紫金公司垫付的894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5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0387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交通费300元,要求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18时6分许,汪水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效能差的机动三轮车在叙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叙康里小区路段时,碰撞行人高季芳,造成车辆损坏和高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调查,已查明汪水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三轮车,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行人动态情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水锋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赔偿责任方面其认为高季芳横过马路没有观望,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2.根据无锡圆通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圆通公司与圆荣公司之间系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汪水锋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应由圆荣公司作为用人者承担赔偿责任,由圆通公
司承担补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其垫付了10645.59元(医疗费10125.59元、护理用品费420元、术前理发费1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田勇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意见同汪水锋;2.其与汪水锋系同在圆通速递南长区妈妈驿站工作的同事关系,且其也并非侵权人,故本次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圆荣公司未作答辩。
无锡圆通公司辩称:1.汪水锋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高季芳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圆通公司辩称:1.其与圆荣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只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特许人的员工等在从事合同项下的快递业务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人损的,应当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特许人无关,故圆荣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双方合同中对责任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当然法律效力,因此该条款对第三人亦有效,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紫金公司述称:其为高季芳垫付了89487.03元,要求本案中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和汪水锋驾驶的车辆符合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3.2、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1中的相关规定。
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高季芳颅脑损伤后XXX神障碍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开颅术后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高季芳预付了鉴定费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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