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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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洲,*,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溱,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光明,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志雄,*,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东风风神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微,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57号龙阳智慧大厦第11层3商、4商、1商西北边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雷祖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胜,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乂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程亚洲、柯志雄与被上诉人武汉东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武汉中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亚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东峻公司、中昇源公司向程亚洲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3638.08元;2、判令东峻公司、中昇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柯志雄只是联系程亚洲及其他几名工人到东峻公司处进行玻璃安装施工劳务,柯志雄自身亦实际参与了施工,柯志雄与所有参与施工的工人平等的参与施工活动,平等的分配劳务酬金,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雇主系柯志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昇源公司接受了程亚洲及柯志雄和其他几名工人提供的劳务,中昇源公司应为雇主。本案中程亚洲受柯志雄邀约在东峻公司处进行玻璃幕墙安装施工,柯志雄与程亚洲及其他几名工人均同时参与了玻璃幕墙安装施工活动,共同向中昇源公司提供了劳务。在劳动报酬方面,扣除中昇源公司的所属员工程兵委托柯志雄代购玻璃的费用后,柯志雄与程亚洲以及其他几名工人平均分取了玻璃安装费。柯志雄与程亚洲及其他几名工人的地位平等,报酬平均,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程亚洲及其他几名工人的工资报酬仅仅是由中昇源公司的员工程兵集中支付给柯志雄后再由柯志雄转交给程亚洲及其他几名工人,柯志雄并未从工人们的酬金中提成。因柯志雄自身实际参与了施工,其与所有的工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且玻璃安装劳务费也是柯志雄与所有工人平均分配的,其没有额外获取其他利益,足以认定柯志雄只是介绍人,并非雇主。原审
判决认定雇主系柯志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昇源公司接受了程亚洲及柯志雄和其他几名工人的劳动服务,中昇源公司才是真正的雇主。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25条的规定,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但经程亚洲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中昇源公司所拥有的资质并不包含任何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东峻公司与中昇源公司通过签订《东风风神打样店改造工程合同书》,将4S店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中昇源公司予以施工,中昇源公司所属员工程兵又委托柯志雄邀请程亚洲参与施工,柯志雄与程亚洲同中昇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东峻公司与中昇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程亚洲为中昇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东峻公司、中昇源公司未将玻璃规格从设计终稿中的10+9A+10中空钢化玻璃或19mm厚的单层钢化玻璃已变更为15mm单层玻璃的信息告知程亚洲,若不改变设计终稿的玻璃规格,玻璃的安全系数就不会降低,即使玻璃破碎,也不会形成破碎的块状
或片状,以致割伤程亚洲。所以东峻公司对程亚洲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该事实足以证明更换玻璃规格、降低安全系数是造成伤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亦同时证明程亚洲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四、程亚洲等人在东峻公司处施工,东峻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昇源公司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如配置安全帽,设置安全网),没有安排现场安全监管人员。中昇源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项目经理程兵,没有到施工现场履行监管义务。所以东峻公司和中昇源公司应当共同连带赔偿程亚洲的全部损失。
上诉人柯志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亚洲、中昇源公司、东峻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柯志雄与程亚洲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程亚洲的雇主应当为中昇源公司,柯志雄依法不应当承担程亚洲的损失。根据一审判决中程亚洲的陈述,柯志雄对程亚洲系进行邀约(而非雇佣),共同参与汽车销售4S店玻璃安装劳务。程亚洲与柯志雄分别对中昇源公司的玻璃安装劳务承担独立的责任,程亚洲与中昇源公司单独建立了相关法律关系。柯志雄与程亚洲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程亚洲的实际雇主和提供劳务的对象也应当直接为中昇源公司。柯志雄系在经中昇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授意和同意下代中昇源公司雇佣程亚洲。
柯志雄并不存在雇佣程亚洲的意图,仅仅是为了协助中昇源公司尽快完成玻璃安装工程而邀请程亚洲共同为中昇源公司提供服务的。柯志雄善意邀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居间的行为,而不是雇佣行为。柯志雄与程亚洲共同前往东峻公司进行玻璃安装的行为属于结伴同行,而并非柯志雄组织程亚洲进行玻璃安装。并且,在柯志雄与程亚洲及其他工人安装玻璃期间,均是按照中昇源公司指定的时间及要求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柯志雄与程亚洲及其他工人在施工现场也需要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则和操作规范。柯志雄与程亚洲均不具备安装玻璃幕墙的施工资质,而中昇源公司作为承包人,雇佣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相关施工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且,中昇源公司在明知柯志雄与程亚洲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纠正。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系由于中昇源公司及东峻公司擅自修改了玻璃厚度和类型造成的。柯志雄仅按照中昇源公司的指示代为购买及安装由中昇源公司及东峻公司共同确定的玻璃型号。中昇源公司作为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更改玻璃厚度的后果,而柯志雄根本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对于玻璃的质量、强度及安全性的认知不及中昇源公司。因此,柯志雄完全是根据中昇源公司的指示,仅提供安装玻璃的劳务,而并不存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行为。柯志雄及程亚洲与中昇源公司之间实际上均为雇佣关系。同时,柯志雄仅向中昇源公司提供
了玻璃安装的劳务,根本不存在销售玻璃的行为,每一次购买玻璃的款项均是由柯志雄先行垫付后,再由中昇源公司支付给柯志雄,柯志雄在代为购买案涉玻璃的过程中并未谋利。虽然柯志雄没有相关的玻璃幕墙施工资质,但是根据柯志雄多年的从业经验,进行安装玻璃前进行实地测量是开展安装工作的必要步骤。因此,并不能因为柯志雄进行了实地测量及玻璃安装费用的报价、代为购买案涉玻璃就认定柯志雄与中昇源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柯志雄与中昇源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即柯志雄仅负责安装玻璃,不负责销售玻璃。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柯志雄和程亚洲、中昇源公司、东峻公司均确认,本次工程新增玻璃幕墙总价款为31万余元,而柯志雄实际收到的费用仅为7万余元,案涉工程前后一共由10余名工人负责,不论是按照市场行情还是正常的逻辑,7万余元的费用也不可能包含购买玻璃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仅通过中昇源公司的辩解就认定双方系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另外,程亚洲的劳务费用系由中昇源公司向柯志雄集中支付后再由柯志雄转交给程亚洲,但柯志雄向程亚洲转交劳务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够作为法院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的依据。根据工地的管理,为了便于管理,一般承包人都会将费用集中汇总转交给某一人,再由该人转交给各提供劳务者,该人仅系各提供劳务者共同指定的对接人。因此,并不能以柯志雄对程亚洲转交劳务费用而认定柯志雄与
程亚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柯志雄系按照程亚洲的实际安装面积按照70元/平方米(包含玻璃胶费用)的价格向程亚洲转交劳务费用的。故程亚洲与柯志雄实际上是以其负责的安装面积分别向中昇源公司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