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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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佳明,*,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乡县安尤乡子龙庵村010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南县华阁镇华红村第五村民小组。
被告:南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大世界二桥(永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尹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P51
楼104号、105号。
负责人:郑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白云,*,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黄山头镇新正街037号。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路锦宇国际商务楼12层。
负责人:肖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姚佳明与被告黄建明、南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县卫生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于2021年12月1日追加王白云、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姚
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黄建明、南县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王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姚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黄建明、南县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明与南县卫生中心连带赔偿姚佳明各项损失412220元(医疗费335136.53元、护理费13835元、误工费1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81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拖车费1600元,按同等责任50%划分比例,扣除垫付的6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在湘HA65**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众诚保险公司对姚佳明的各项损失在湘HXM0**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800元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姚佳明变更诉讼请求额为461062.76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0376元,误工费变更为137858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6383元,增加被扶养人刘霞生活费1301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16时39分,姚佳明驾驶湘JCM7**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沅江市G234线毛田加油站路段时会车超车,致使由南向北由黄
建明驾驶的湘HA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南县卫生中心)制动时,车辆失控横在道路后两车相撞,然后湘JCM7**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北向南由王白云驾驶的湘HXM0**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熊卫荣、黄建明、姚佳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姚佳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二天转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鉴定,姚佳明已构残。事发后,平安财保公司仅垫付6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黄建明、南县卫生中心辩称,黄建明是该中心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职务行为,南且卫生中心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黄建明驾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二名伤者受伤,应按照比例分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姚佳明7.8万元。3.熊卫荣提出的损失赔偿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4.超医保费用应予扣除。5.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白云辩称,要求对己方车辆损失共计5958元予以抵扣。
众诚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王白云驾驶的湘XHM0**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因王白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辆车受损,各受害人损失需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分摊。4.本次事故总损失若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只在交强险分项无责赔付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保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卡流水、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拖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汽车大世界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建明为南县卫生中心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驾驶南县卫生中心所有的湘HA65**(湘H-E5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业。被保险人南县卫生中心为涉案湘HA6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21年2月17日,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1368
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元的司机险、50000元/座的乘客险,保险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姚佳明为涉案湘JCM7**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0万的司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均至2021年3月11日;王白云为涉案湘XHM0**小型普通客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2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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