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辖终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利军张颜民李中孝 
【审理法官】安利军张颜民李中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梅;石颖 
【当事人】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梅石颖 
【当事人-个人】董梅石颖 
【当事人-公司】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喜强、张天奇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程腾飞、包院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喜强、张天奇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程腾飞、包院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喜强、张天奇程腾飞、包院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所】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程腾飞、包院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董梅;石颖 
【本院观点】本案董梅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的证据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无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的物业公司证明,并无其他有关租赁关系的进一步证明,在本院二审听证程序中,房屋出租人李合增经通知亦未出庭作证,结合被上诉人现已搬离该租赁房屋的情况,原审认定董梅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其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董梅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的证据为,一
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无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的物业公司证明,并无其他有关租赁关系的进一步证明,在本院二审听证程序中,房屋出租人李合增经通知亦未出庭作证,结合被上诉人现已搬离该租赁房屋的情况,原审认定董梅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其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2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4:56:16 
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7民辖终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中区大楼14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洋,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石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张天奇,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腾飞、包院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颖。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董梅起诉时仅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的物业公司证明,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出租屋及物业公司证明与另案杨庆萍诉被告武汉鸿鑫源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基本相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董梅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的证据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无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的物业公司证明,并无其他有关租赁关系的进一步证明,在本院二审听证程序中,房屋出租人李合增经通知亦未出庭作证,结合被上诉人现已搬离该租赁房屋的情况,原审认定董梅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红旗区、其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2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汽车大世界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鑫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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