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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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康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智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元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华社区郭家凹村民小组(诚信路云南化建物资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
原告云南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元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汽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被告元飞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478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6日起以264785.56元为基数,按每日3‰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直到该款项偿清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24625元;3、判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路车来车旺大世界内北汽新能源店装修工程服务,工程内容及费用以工程呈批报价单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进度款每10日支付一次,完工结算付至95%,剩余5%半年后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未付部分每日3‰计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装修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因结算金额意见不一致共同委托云南昆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80785.5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86000元,尚余394785.56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因支付剩余工程款一事协商不成发生纠纷,经盘龙区青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金沙
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394785.56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为2021年4月10日付13万;2021年5月15日付13万;2021年6月30日支付134785.5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13万元的款项后明确表示对调解方案不满意,不愿意支付剩余款项264785.56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元飞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1280785.56元,也认可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264785.56元。2、但被告现在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多次组织工人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围堵,导致被告管理的市场中大量租户退租,给被告造成了大额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需要原告赔偿。3、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程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其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北
汽新能源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由于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告知书》,由于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其证明目的在下文论述;其余《复函》、《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告知书》,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原件给本院进行核对,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接收以上文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南博建筑公司与被告元飞汽车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元飞汽车公司委托原告南博建筑公司承担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路车来车旺大世界内北汽新能源店的设计、施工、安装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2018年8月10日到2018年9月25日;原告进场后,被告预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20%,后按工程进度每10天付一次款,完工后结算95%。剩余5%做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一天按付款期的3‰支付滞纳金;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并视为被告已实际验收。”等内容。原被告签订以上《装饰工程合同书》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汽车大世界2018年12月24日,原告南博建筑公司发送《告知书》给被告元飞汽车公司,载明“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2日竣工(甲方已经使用),2018年12月19日完成收尾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未进行工程量的核准及验收工作。……前期施工中,因原告原因造成展厅重点展台钢化夹胶玻璃尺寸错误,需要进行整改,现因钢化夹胶玻璃生产工艺繁琐,展台玻璃只能于2019年1月中心生产完成并进行整改。”
在原告南博建筑公司与被告元飞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下,案外人云南昆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北汽新能源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记载“北汽新能源店装修工程审定金额1280785.56元”。原被告均对以上金额无异议。
2020年3月1日,在昆明市盘龙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南博建筑公司(代表人陈辉签字)与被告元飞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明签字)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元飞汽车公司自愿分三次支付工程尾款394785.56元给南博建筑公司。时间:2021年4月10日支付13万元、2021年5月15日支付13万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34785.56元。……”
2021年4月12日,被告元飞汽车公司向原告南博建筑公司转账1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4
785.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协商一致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280785.56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64785.56元未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以原告曾组织工人围堵被告的经营场所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进场后,被告预支付原告工程总额的20%,后按工程进度每10天付一次款,完工后结算95%。剩余5%做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庭审中,原被告未对原告完工的时间达成一致。原告陈述自己于2018年12月底完工,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6月完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2018年12月24日《告知书》中记载的“前期施工中,因原告原因造成展厅重点展台钢化夹胶玻璃尺寸错误,需要进行整改,现因钢化夹胶玻璃生产工艺繁琐,展台玻璃只能于2019年1月中旬生产完成并进行整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
告关于自己于2018年12月底完工的陈述。同时,因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完工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于2019年6月完工。本院认为,根据《装饰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应当为完工后的半年即2019年12月31日。二、另外,原被告于2020年3月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元飞汽车公司自愿分三次支付工程尾款394785.56元给南博建筑公司。时间:2021年4月10日支付13万元、2021年5月15日支付13万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134785.56元。”。本院认为以上约定可视为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完第一笔款项13万元后,未在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2021年5月15日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在2021年5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三、被告辩称原告曾组织工人围堵被告的经营场所给被告造成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同时,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该情形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78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