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8.1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7.09.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
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青岛汽车团购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
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